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180號
PDEV,100,斗簡,180,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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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謝勝霖
被  告 宋明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日前接獲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趙俊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等情,原告甚感訝異。茲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本 票債權關係存在,原告雖曾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趙俊銘之見證 人,但無發票或保證之意思表示。
趙俊銘積欠被告金錢為事實,且因趙俊銘尚有不動產待處分 ,以陸續清償被告欠款,僅因渠等協商時適逢原告在場,渠 等皆熟識原告,故請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以表 見證之意旨,惟漏填見證人,是原告無須擔負發票人責任, 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其為發票人,而非見證人。 ㈡被告將錢交予趙俊銘時,原告在場,但未交錢予原告。 ㈢原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如以執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而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原告所主張者為消極事實,應由被告(持票人)就 其有對價取得票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否認 被告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上,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 有對價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交 錢予原告或其他對價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尚非無稽,應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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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持票人宋明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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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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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月12日 │10萬元 │98年3月15日(起訴狀│TA038963│趙俊銘、│
│ │ │ │誤記為98年6月15日)│ │謝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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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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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