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許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4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NO V- 633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中鎮○○路與中山街交岔路口時, 竟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復興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 與其子謝俊毅共騎車牌號碼號KWQ-639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由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左轉中山街時,甲、乙 兩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與其子人車倒地,其中原告受有 左橈骨尺骨遠位端骨折、左手腕運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意賠償,雖經多次調解,均未親自 出席,僅委託其父、姑參與調解,雙方未達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
㈢爰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振興中醫診所、仁和醫院就診,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1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左右,因本件 車禍受傷後,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爰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害9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無法完全復原,於99年12 月23日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至今仍需前 往振興中醫診所接受復建治療,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00元
。
㈤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汽車、機車及 不動產。
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 6,891元(此為體傷損害賠償部分,其餘財產損害賠償即機 車修理費2,100元及小狗醫療費6千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誤記為100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影 本件為證,復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36,891元,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 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9萬 元。茲依據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載明:「患者 (原告)因上述原因(左腕橈骨骨折),2010/5/28入院行 外固定及鋼釘固定手術...目前不宜用力需復健6個月」等語 ,並審酌原告從事家庭代工,需仰賴雙手始能勝任其工作。 基此,本院因此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6個月。爰依原告先前平均月薪1萬5千元之標準,核算出其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萬元(計算式:15,000×6=90,000 ),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00元。據此, 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9,991元(計算式:226,891-46,900 =179,991)。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