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153號
PDEV,100,斗簡,153,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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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蕭振棟
被   告 蕭炳權
      蕭振潘
      陳日富
      陳嘉和
      陳柏考
      蕭碧蓮
      蕭碧珍
訴訟代理人 蕭淑鈴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炳權陳嘉和陳柏考蕭碧蓮蕭碧珍蕭淑鈴蕭淑芬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4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等人占用,並 建屋居住,其門牌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8號、1層 樓、鋼筋水泥造房屋,屋齡約30年;另有鐵皮造房屋,屋齡 約10餘年。
㈢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等人有保留建物之意願,惟該 等建物占用面積已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
㈣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邊,係東西向、寬度約2至3公尺之 不知名私設巷道。
㈤原告與被告蕭炳權為兄弟關係,被告蕭碧蓮蕭碧珍、蕭淑 鈴、蕭淑芬為姊妹關係,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為兄 弟關係,渠等均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兄弟或姊妹繼續保持共有 。
㈥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並無使用上相互依存之關係。



㈦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蕭振潘部分:
⒈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同意分 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只求公平分割即可。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有道路可供通行,分割位置應以抽籤決定 ,比較公平。
㈡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渠等共有,其中磚造平房須保留,鐵皮 建物部分可不保留。
⒉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蕭碧蓮蕭碧珍蕭淑鈴蕭淑芬部分: 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⒉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蕭炳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同書書,表明願於分割後繼 續與原告保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日富陳家和陳柏考等人占用,並於 其上興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等建物,聯外道路位於南邊即東 西向寬約2至3公尺之不知名私設巷道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 彩色(列印)照片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得 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後,區塊完整,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分散3處,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且坐落位置歪斜、散



亂,除不利於將來土地建築規劃外,亦屬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無強行遷就保留必要。據上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一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1 │彰化縣社頭鄉○○○段404地號 │建 │880.57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重測前許厝寮段181之109地號│ │ │ │
│ │、埤清段467地號) │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新埤清段404地 │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號土地應有部分│ │:㎡)、取得型態 │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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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振棟 │8分之1 │110.07 │編號A(220.14)、 │88057分之11007、│
│ │ │ │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單獨負擔 │
├─────┼───────┼─────┤共同取得 ├────────┤
蕭炳權 │8分之1 │110.07 │ │88057分之11007、│
│ │ │ │ │單獨負擔 │
├─────┼───────┼─────┼─────────┼────────┤
蕭振潘 │4分之1 │220.14 │編號B(220.14)、 │88057分之22014、│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
陳日富 │3600分之300 │73.38 │編號D(220.14)、 │88057分之7338、 │
│ │ │ │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單獨負擔 │




├─────┼───────┼─────┤共同取得 ├────────┤
陳嘉和 │3600分之300 │73.38 │ │88057分之7338、 │
│ │ │ │ │單獨負擔 │
├─────┼───────┼─────┤ ├────────┤
陳柏考 │3600分之300 │73.38 │ │88057分之7338、 │
│ │ │ │ │單獨負擔 │
├─────┼───────┼─────┼─────────┼────────┤
蕭碧蓮 │16分之1 │55.04 │編號C(220.15)、 │88057分之5504、 │
│ │ │ │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單獨負擔 │
├─────┼───────┼─────┤共同取得 ├────────┤
蕭碧珍 │16分之1 │55.04 │ │88057分之5504、 │
│ │ │ │ │單獨負擔 │
├─────┼───────┼─────┤ ├────────┤
蕭淑芬 │16分之1 │55.04 │ │88057分之5504、 │
│ │ │ │ │單獨負擔 │
├─────┼───────┼─────┤ ├────────┤
蕭淑鈴 │16分之1 │55.04 │ │88057分之5503、 │
│ │ │ │ │單獨負擔 │
├─────┼───────┼─────┼─────────┼────────┤
│合計 │1 │880.57 │880.57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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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