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鄭雲卿
被 告 林美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9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由被告之叔林益寬向原告承租,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7千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自理。嗣因林益寬無暇經營,即由 被告於接手承租,租賃條件照舊(即租賃期間、租金、屆期 未續租者應回復原狀、如有損害者應賠償)。
㈡被告於100年6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後,尚未回復原狀,原告 因此受有2個月租金損失14,000元、廣告看板支撐架400元、 電源維修及還原2,000元、大門拴鎖損害600元、桌子及牆壁 損害3,998元;又被告尚負欠原告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 29日止之電費5,218元,及99年4月間混凝帳款17,000元,迄 今未獲清償。
㈢原告尚未歸還被告押租金1萬元。
㈣電費部分因被告延誤返還系爭房屋,故仍須負擔。 ㈤被告為在其原經營之水族館興建水池繁殖場,故向原告購進 預拌混凝土。該簽收單上簽收人「貓」,即被告前配偶劉茂 南之綽號,該水族館先前實際為被告與其前配偶共同經營。 ㈥廣告看板確係林益寬拆除的,但依據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須回復原狀。
㈦被告確實有請水電工前來,但毀壞部分均未修理,僅將冰箱 馬達搬回來而已。門栓仍無法扣上,桌子數量沒問題,牆壁 粉刷完畢並非事實。
㈧爰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買賣契約 (起訴狀漏載此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1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被告已於100年6月2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內全部 生財器具歸還。
㈡原告迄今未將押租金1萬元歸還被告。
㈢被告應繳電費期間,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㈣被告應於100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僅延滯7日而已,故 僅補繳7日之租金,即為已足。
㈤前開電費及租金,原告應先由押租金扣除,不得再向被告索 討。
㈥預拌混凝土帳款完全與被告無關。
㈦廣告看板支撐架係前承租人所有,與被告無關。 ㈧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委請水電工程人員阿峰前往系爭房屋維 修完畢。至於還原部分,原告允諾無須為之。
㈨大門門栓鎖於搬離時是完好無缺,桌子數量亦經雙方點交無 誤。
㈩原告不滿意牆壁部分,經被告於100年7月間委請油漆工前往 補刷完竣。
原告已於100年6月25日重新在系爭房屋掛牌營業,足見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叔林益寬向原告承租,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7 千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自理;其後由被告接手承租,租賃條 件照舊;暨被告延至100年6月2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各情,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2個月租金損失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催繳通知書記載:「...因與乙方(指被告)堪 稱好友,此合約於100年3月19日期滿,甲方(指原告,誤載 為乙方)要求遷移至今已逾三個月之久,因雙方交情,特予 方便...」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應搬遷日為100年6月20日乙 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須負擔延誤7日(實際搬遷日100年 6月27日)之租金損失,經核算後盤1,633元(計算式:7,00 0×7/30≒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非無稽 ,應可採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 ㈡電費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100年8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其上記明用 電計費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應繳總金額合 計5,218元,是被告應負擔電費期間,僅止於100年6月27日 搬遷前。又因原告未查報被告搬遷前後使用電費明細,爰依 實際使用日數拆帳方式,從寬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金額為 2,388元(計算式:5,218×27/59≒2,388)。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憑據。
㈢混凝土帳款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混凝土送貨單及請款明細單等影本記載,其客 戶名稱為林光呈或水族館,簽收人則為被告前配偶劉茂南, 以綽號「貓」名義簽署,被告辯稱此帳款與其無關,即有憑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帳款17,000元,難謂有據。 ㈣廣告看板支撐架部分:
被告既已繼受其叔林益寬之承租人地位,依據前開租約第6 條、第13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賠償廣告看板支撐架遷移費用400元,即屬有據。 ㈤其餘復原狀部分:
茲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屋內「原狀」為何?再佐以 被告堅稱無損壞或俱已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其餘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費用,難謂有據。
㈥依據前開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 退還押租金1萬元,惟原告自承迄今尚未返還。是被告抗辯 以押租金抵銷負欠原告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電 費,尚有餘額(計算式:押租金10,000元-7日租金損失1,6 33元-電費2,388元-廣告看板支撐架遷移費用400元=5,57 9元),即屬有據。換言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索賠。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及電費等,惟經 被告提出抵銷押租金抗辯後,原告已無債權可供主張,則原 告猶本於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