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參 照);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 。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十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 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補徵營業稅一 、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各一、六五九、四三一元及一一、六一六、○○○ 元。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五 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罰鍰部分亦經同院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原告並 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且被告並未核定銷售額,則原告 並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被告不應補徵營業稅及並處原告罰鍰,爰 訴請撤銷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其餘聲明部分另以判決 駁回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原告九十年二 月六日起訴狀及同年九月九日補具理由狀附卷可稽,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 序時,原告陳明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詎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出具之補 正訴之聲明卻追加撤銷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惟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各據原告提起十四次再審, 均遭裁判駁回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行政救濟明細及各該裁判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應予駁回。四、次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 判決附卷可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其情形又復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裁定 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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