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 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度 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等八輛汽車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 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經 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退還原告營業稅及滯納金共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其利息。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營業稅罰鍰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負責人遭限制出境之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 稅款之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負責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公司資產、信用、營
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禁止原告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之車 輛牌照稅、燃料稅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
㈡陳述:
⒈本件逃漏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 告屢次向稅捐機關陳情,因被告沒有核定銷售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 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原告並無逃漏稅。被告答辯 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要求稽徵機關對於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案件 ,須核發「銷售額」核定書,故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 辦法處理原告逃漏稅案件乙節,與營業稅法規定不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為行政命令,已牴觸 法律而無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八四○號判決認為無理由。 ⒊被告未核定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規定,其強制執行稅款, 便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應退還溢繳之稅 款。財政部六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有明示:「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 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 年期間之限制。」依此規定,超過五年之違法徵收亦應退還,被告任由事態擴 大,更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依職權主動退還稅款。 ⒋被告函請財政部禁止原告之負責人出境,原告負責人為執業之土木技師,未能 赴國外深造研究,損失鉅大。另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八輛車輛,遭被 告禁止移轉登記,致上開汽車無法報停,原告受有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失 。原告既已無違法原因,被告應解除對原告負責人出境限制及車輛禁止移轉登 記。
⒌被告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之三十一條規 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指明原告七十九、八十 年銷售混凝土價款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四二、二二一元,未依規 定開立發票,並逾越法定申報期限被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在案,違章行為洵堪 認定等等。經查,被告所核定者係原告「逃漏銷售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 、五十一條核定其銷售額,兩者截然不同。依台灣省政府八一府訴三字第七一 三五○號訴願決定,被告之證據係屬「推定性質」,應有法源依據。 ⒍原告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被告沒有核定銷售額就 是原告沒有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原處分既屬違法,請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營業稅徵收部分:應退還原告已納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元, 並附加利息。
⑵營業稅罰鍰徵收部分:應退還原告已納之營業稅罰鍰共計四十二萬元,並加 計利息。
⑶原告負責人因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被限制出境(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境愛一八一九八號函)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共五年五百七十三天,計二千三百九十八天,每天請求損失二千 元,共計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另被告不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強制執 行追討稅款之懲罰性罰款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之損失。 ⑷應賠償原告負責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及原告公司資產、信用、營運 破產損失二千萬元。
⑸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等八輛汽車,遭被告禁止移轉登記,致上開汽車無法 報停,原告受有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失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共計八年,每輛每年六萬元,合計應賠償原告稅捐損失三百八 十四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售貨物 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 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 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被 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依該站查扣資料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核定其七十九年度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 、四一三元,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共逃漏營業稅額一 、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據當時之「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 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 知原告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書明:「上開審查結果如有 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原告亦依規定提出申辯, 嗣經被告認為其申辯涉及漏稅營業額之認定,遂以八十年七月五日中縣稅法字 第四八六三○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於接到補稅稅單後,如有不服,請依規定 申請復查‧‧‧」並依上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合於首 揭相關稅法規定,尚無未洽。
⒉本案係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案件,被告依據相關違章證物核定其漏報銷售 額後,據以核定漏稅額(即應補徵稅額),並由當時之承辦人稅務員賴朝德以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簽辦單」逐級承辦核定銷售額,並以被告八十年 六月十一日(八○)中縣稅法違字第重一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 ,通知原告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 明釋在案,原告仍執陳詞,扭曲稅法含義,續為爭訟,核不足採。 ⒊原告不服被告補徵其七十九年、八十年營業稅及罰鍰、禁止車輛移轉等處分, 皆遞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 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 決書駁回其訴。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將原告之訴 駁回後,原告又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 第九○七號判決再審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是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上揭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⒋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之管轄機關為財政部,並非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七條第二項規定,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限制原告負責人出境之處分,因 已逾徵收期間罰鍰仍未能徵取,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中縣稅法 字第八九○一六四七九號函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解除原告負責人 出境限制在案。又現原告之負責人仍遭繼續限制出境,係因原告尚有滯欠其他 稅捐之情事,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境管局繼續限 制甲○○出境,併予敘明。且前揭情形亦經以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 ○府稅法字第九○一六二○七五號函向原告說明在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計二八、七六 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補徵營業稅一 、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各一、六五九、四三一元及一一、六一六、○○○ 元。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五 月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罰鍰部分亦經同院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而告確定在案。惟原告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 且被告並未核定銷售額,則原告並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被告不應 補徵營業稅及並處原告罰鍰(原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另行裁定),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又被告限制原告負責人出境並禁止原告所 有之二000-0000等八輛汽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均屬違法,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退還已納之稅款及罰鍰。經查原告因不服系爭營業 稅及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均無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受強 制執行而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至原告主 張:關於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被告既未核定原告之銷售額,即無營業額,既無營 業額即無逃漏稅乙節,經查前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以上開主 張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結果所拘 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故原告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函請財政部限制原告負責人出境致其喪失深 造機會,請求賠償每日二千元之損失乙節,經查限制原告負責人之處分機關為財 政部,並非被告,惟原告本件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係專就撤銷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始應先命補正,未經補
正者,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給付訴訟,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處分機關既為財政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原告與其負責人為不 同之人格主體,原告並非受損害人,其訴請被告賠償他人之損失,非但當事人不 適格,所請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以被告不受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之拘束,強制執行追討稅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按 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仍不停止執行,本件被告將應追繳 之營業稅本稅及其罰鍰分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強制 執行追討稅款,請求賠償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四、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以被告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金之處分均屬違法,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共二千萬元及其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 一千二百萬元。查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金之處分均未違法,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按原告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既非受損害人,其訴請被告賠償他人之名譽信用之損失,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以被告禁止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八輛汽車 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致生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失共三百八十四萬元,乃 請被告賠償。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上開規 定於罰鍰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被告以原告欠繳前揭營業稅及罰鍰,乃通知監理機關禁止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請求賠償稅捐損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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