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被 告 廖建一
訴訟代理人 柯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常秀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博 榮,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建一代表之旭農公司,自民國(下同)99 年6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22日止,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 )1,270,845 元(經扣除庫存現金及銷貨折讓金額後應為1, 267,900 元),嗣經原告以口頭及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乃 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為23萬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20日, 號碼FA0000000 ;面額為80萬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31日, 號碼FA0000000 及面額為23萬7900元,到期日為99年9 月10 日,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三張以為給付,但原告屆期提示 ,其中面額23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竟 不獲清償,原告尚有貨款103 萬元未獲清償。原告自得本於 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0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其中23萬 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0萬元自99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進貨之模式,均係於月初採購貨品並 開立訂貨支票,待月底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金茂持被告所
簽收之進貨單據核實對帳,若貨品不足預開支票之金額即於 次月初補足。然林金茂於7 月9 日出完貨後,未將所欠貨品 補足,且於月底仍將預訂八月份貨品之系爭支票取走,又不 出貨,經被告向原告抗議並請原告勿提出票據交換,原告卻 置之不理。且被告於99年6 月份預開金額1,829,000 元之貨 款支票,實際貨到金額僅有1,277,943 元,99年7 月份預開 金額1,200,000 之支票,實際貨到金額僅有604,291 元,至 99 年8月份預開之系爭2 張支票,則均未出貨,原告99年6 、7 月份也未來對帳,原告自不得提示系爭2 張支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其系爭支票,但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用以清償被告廖建一代表之旭農公司,自99年6 月22日起, 至99年7 月22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1,270,845 元(經扣除 庫存現金及銷貨折讓金額後應為1, 267,900元)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清償之原 因關係債權之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執票 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 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且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 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 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 行審理。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在清償旭農公司對 原告之貨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旭農公司確有 積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3 萬元貨款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22日止
,共計積欠貨款1,270,845 元(經扣除庫存現金及銷貨折讓 金額後應為1, 267,9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客戶核帳單(見 本院卷第13頁)及送貨傳票(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公司業務員林金茂有 業績壓力,所以要求被告預先簽發系爭支票,但這是要支付 99年8 月份的貨款,像是農曆七月份貨量較大時,有時要單 訂某批貨,所以會預開那種貨的支票,出貨不足的部分,再 用其他的貨來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提出送貨傳 票3 紙為為證,其中時間為99年6 月1 日者,其內容為「先 開支票日期99.6.30 金額80萬元整、99.7.5金額56萬元整、 99.7.2 5金額40萬9 千元整」,及「林金茂6/1 」之簽名、 時間為99年7 月1 日者,其內容為「先開支票日期99.7.31 金額90萬元整、99.8.7金額90萬元整」,及「林金茂7/1 」 之簽名、未載明日期者,其內容為「先開支票日期99.8. 20金額23 萬 元整、99.8.31 金額80萬元、99.9.10 金額23 萬7 千9 百元整」,及「林金茂8/2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151-153 頁)。然查:
⒈原告與旭農公司正常之結帳模式,係原告與旭農公司就當 月份所出貨款完成對帳後,由旭農公司簽發發票日於30日 內之支票以支付當月份貨款,此為被告所是認。又系爭支 票係被告於99年8 月2 日簽發後,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予業 務員林金茂,再將正本交予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常秀穎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考之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99年 8 月2 日,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20日、99 年8月31日及 99年9 月10日。倘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預付8 月份之貨 款乙節屬實,則被告為享有月結30天之延遲付款利益,應 簽發發票日為10月份之支票方與交易慣例相符。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 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及99年9 月10日,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99年6 月22日 至7 月9 日對旭農公司之貨款,核與原告與旭農公司結帳 之交易慣例相符,堪認為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辯稱:係為預付8月份之貨款等語,尚不可採。 ⒉系爭支票確為支付99年6 月22日至7 月9 日間所生貨款乙 節,亦據證人林金茂到庭證稱:旭農公司是屬於每月20日 結帳一次的客戶。99年7 月9 日之後,因為原告公司發現 伊出貨有問題,就停止出貨給旭農公司。因為與被告間要 計算1 箱2 元的佣金,所以伊於7 月底有將單子送給被告 並對帳,被告於8 月2 日將系爭支票影本讓伊帶回去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00頁頁反面)。 ⒊證人林金茂雖間或證稱:「被告開這些票時貨還沒有出。
」(見本院卷第278 頁)、「這是被告預開的支票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證人林金茂亦堅稱: 被告說這些貨款是伊私人要給被告的。開票的時候有些貨 已經出了,但是後來貨都已經出完。被告也知道伊是要拿 去沖6 月20日到7 月20日的貨沒有錯等語甚詳。又經核對 兩造分別持有之99年6 月22日至7 月9 日間之出貨傳票結 果,被告僅無出貨傳票號碼末四碼為3243、0757、3241、 0748號之4 張出貨傳票,並非全數均未出貨。就此,原告 固不能提出經被告該四筆經簽收之出貨收據為憑。然99年 6 月22日至7 月9 日間之貨款確經證人林金茂與被告對帳 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9年8 月2 日時僅將系爭支票 影本交予證人林金茂,待原告業務經理常秀穎前去催帳時 ,方蓋章後交付予常秀穎,亦未向常秀穎抱怨有貨未到之 情,此經證人常秀穎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 面至第280 頁反面)。是假若原告確有短缺出貨之情形, 被告要無可能逕依核帳單所載貨款金額,交付系爭支票予 證人常秀穎。足信原告主張:99年6 月22日至7 月9 日之 貨品已全數交付旭農公司乙節,堪認為真正。被告所為辯 解,並不足採。
⒋況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林金茂與旭農公司縱有由旭農公司預付貨款,證 人林金茂再將貨品補足之協議,惟查:證人林金茂證稱: 「我拿被告預收支票的事情公司不知道,但是被告本人知 道這是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常經理來查帳的時候被 告本人說貨都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是被告既已知悉其與證人林金茂之協議內容違反原告公司 內部作業規定,原告並未授與證人林金茂代理權,則被告 即無信賴證人林金茂之作為,而得主張原告應為證人林金 茂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又證人林金茂與被告之協議未經 原告承認,揆諸首揭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之 辯解縱屬真正,於法律效果上,亦無解於其對原告應負之 清償責任。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旭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為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向銀行提示 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萬元,及其中23 萬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0萬元自99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11,197元(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