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建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0元。
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建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94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940 元。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署之合約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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