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尾款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0年度,523號
NHEV,100,湖簡調,52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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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23號
原 告 陳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萍兒間給付價金尾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
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萍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為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85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380 元。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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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