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0年度,73號
NHEV,100,湖簡聲,73,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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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朱光和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湖簡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 第二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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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