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十府訴委字第一一二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二弄二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震災後,經被告所屬錦榮村 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全倒)。依據內政部同年月三十日台八八內 設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釋規定,其現住人得向被告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 補助,原告並自願拆除所有住屋,惟嗣後經被告組成「九二一地震住屋判定爭議 處理小組」現場會勘上開房屋,結果議決:「不符合全、半倒之規定」,被告乃 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復原告撤銷原處分全倒 之判定。另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七二九號函送該鄉 九二一震災住屋重新判定而未達全、半倒要件住戶名冊(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隨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謂: ㈠聲明: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所為之行政 處分。
㈡陳述:
⒈原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即霧峰山多綠山莊山坡上之集合式二百八十六戶大社區 ,因九二一震災後山坡社區房屋發生裂縫傾斜,地下自來水管、電力管、瓦斯 管、電信管、排水溝及交通道路均震裂,社區住民因無水電瓦斯等難以為生活 ,為安全紛紛遷居安全之處,因此原告遷離該災區遠居台北市,故社區管理重 要事項均交由訴外人林崇耀代為照料並代為各項災害之申請。 ⒉對九二一震災使人民嚴重損傷,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 第八八八三四六三號函公布有關九二一震災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 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標準,原告依據該函申請全倒慰助,並經被告核 定無誤後核發全倒證明,發給全倒慰助金及房租補助金及各項福利措施,並立 切結書同意由被告機關拆除,因此原告就將屋內日常生活用品均遷出交被告拆 除。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拆除本社區內樟公北巷二七號至四七號計十
一戶房屋及同巷十六號至二十六號計六戶房屋、同巷六十二弄二號至十八號計 八戶房屋,合計拆除二十五戶。其餘含原告系爭房屋在內之全倒房屋因不集中 又係連棟建築,拆除時恐損及鄰屋,而致拆除不易。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 一日以八九霧鄉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謂待爭議排除後再予拆除。嗣台中縣政府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府社助字第二一三三九七號函被告謂:「貴鄉 樟公北巷五十八巷三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完整無損,申請全倒竟批准受災 戶,檢舉人陳情全倒受災戶非事實,請貴所收回發包拆除工程作業乙案‧‧‧ 請查明妥處‧‧‧」等情。
⒊被告因上揭鄰房爭議無法解決又接獲台中縣政府函,旋即組爭議處理小組會勘 結果撤銷系爭房屋全倒之判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 三一六四號函知原告。查被告對於容易拆除之房屋已拆除,而不易拆除之房屋 則以撤銷全倒判定應付了事,其行政處分違法不公,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八八內設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 大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略以:⑴受災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 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⑵受災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 。經被告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認未達全倒、半倒標準,依法予以撤銷以 符事實。
⒉原告係自願拆除系爭房屋,與前述認定標準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受災戶住房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㈠‧‧‧㈡住屋全倒:⒈受 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 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㈢住屋半倒:⒈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橡 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 損,非經修復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⒉受災 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㈣受災戶 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認定 。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五、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 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 發之依據。」、「‧‧‧二、目前有關住屋之認定工作,其重點為全倒、半倒之 認定,至全倒、半倒之判定,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 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之首長負責 。」分別為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字第○五五 二號函所規定。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
正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二弄二十六號房屋,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被告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 明書註明為全倒(見訴願卷第六頁)。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其現住人得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原告並同意被告拆除該屋在案,有「霧峰鄉拆除房屋申請、同意及切結書」附本 院卷可稽。惟嗣後被告以前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與上開內 政部函規定不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委派建築師林澄松會同被告機關民政、 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狀況為:「 ⒈部分牆面龜裂,⒉建物屬安全。」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附訴願卷可稽,並 無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之情形。依此,原告之房屋雖遭九二一震災受損,但 顯未符合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要件。被告亦已依該函規定會同 工務(建設)單位共同認定,並有建築師參與,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迄今尚未拆除,是被告於上開時日會勘系爭房屋後,認原告所有房屋不 符全倒或半倒之標準,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 (即原處分)撤銷原全倒之判定,參酌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違反首開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之函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拆除不易,被告始撤銷全倒之判定以為應 付云云,並無依據,系爭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合併辯論,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較晚,本院調取訴願卷齊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分案時,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一七二號返還慰助金事件業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宣判,無從合併辯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