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王宥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100 年6 月9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64, 671 元(含本金145,663 元,利息19,008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規 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 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清償日 止。復按系爭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5,663 元自 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4,671 元,及其中145, 663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積欠之帳務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