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754號
NHEV,100,湖簡,75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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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5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劉佩聰
被   告 郭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8 日發卡 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 年7 月5 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4,190 元(內含消費本 金257,643 元、利息96,547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7,643 元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登報費用12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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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