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752號
NHEV,100,湖簡,752,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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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鄧耀明
被   告 鄭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票號CV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不獲付款,被告對此票據債務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 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或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李政信合夥經營休閒渡假村, 為支付投資款項所簽發,乃簽發系爭支票給李政信,支票上 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既係於禁止背書後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合夥人人李政信未履行合夥契約 ,無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與李政信為親戚,其取得系爭支 票顯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仍以上開情詞置 辯。
2、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除有存在得對抗執票 人事由之情形外,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3、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依本條之反面解釋,無記名支票縱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 支票係以李政信為受款人,票上並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原告 無從依票據關係請求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為空 白(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屬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上雖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被 告抗辯自屬無據。
4、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 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李政信為親戚,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5、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 144 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又無得對抗 原告之事由,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票據金額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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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