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75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 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 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 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 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其名稱為「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①曾為法人登 記之證明。②若為非法人團體,則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所在地、設立之目的、獨立之財產、及經選任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參,然迄今原告僅補正一紙財政部國庫機關專戶 核定表,且觀諸該核定表,該開戶機關為國軍台中總醫院, 僅是開戶之戶名為「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顯然未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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