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斐軒暘
被 告 杜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 (家樂福卡)使用,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所有應付帳款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自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 予特約商店日起,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5年4 月3 日止,尚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3 ,563元未依約繳付,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4 月3 日將其 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4 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各 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4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