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91號
被 告 藍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藍慶 富前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 52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次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嗣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 畢(上開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8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
二、核被告藍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並因 此致人於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