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0年度,452號
NHEM,100,湖交簡,45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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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52號
被   告 鄭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鄭銘 昌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 66號判決處拘役58日,與另犯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罪合併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鄭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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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