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0年度,139號
CLEV,100,壢簡聲,139,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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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 對 人 林昭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 12 月30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林昭湘賴震翰(原名賴壬國) 下合稱相對人2 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2 人,並依法 對相對人2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 經郵務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為兩次送達,然 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2 人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封為憑, 然郵務公司係於100 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接續對相對人 2 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證信函,應 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2 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 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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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