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榮宗
相 對 人 劉邦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59 5 地號土地,面積20971.9 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 10000 分之1442(約914.8 坪)。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3日 ,以每坪2 萬4000元(總價2195萬5000元)出售他人。相對 人為共有人劉阿章之繼承人,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 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 潭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 籍謄本,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 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