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807號
CLEV,100,壢簡,80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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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法定代理人 陳通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以下同)56萬6,750 元之支票1 紙,詎伊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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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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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566,750元 │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18日│T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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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