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吳聲欽
被 告 謝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六七之二地號上,建號五五七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八巷三十五號四樓E 室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35號4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訴訟費、 雜費、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7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800 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5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9日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段667之2地號,建號557號之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9月9日起至10 0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並 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用。詎被告自100年5月9日起,除同 年6月27日曾繳納4,500元外,均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扣除押租金7,600元尚積欠租金 、水電費用及垃圾清潔費共計12,516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兩造間之租約即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用及垃圾清潔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用及垃圾清潔費共計12,516元自屬有理。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租約係於100年9月8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造 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800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3,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屬有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 0 年9 月9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水電費及垃圾清潔費12,516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3,800 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