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653號
CLEV,100,壢簡,653,201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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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猷琮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冠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張家倫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7,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訴外 人詹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6570-H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 巷與湖山街交叉口 時,因被告張家倫駕駛被告冠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冠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05-QE號自用大貨車突然停車 後即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經詹 玉鳳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7,672 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672元及因車禍受驚嚇之精神 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倫則以:伊僅願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672 元,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故 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冠元公司則以:僅願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6 7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倫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3分許 ,駕駛被告冠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05-QE號自用大貨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 巷與湖山街交叉口時,突 然停車旋即倒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第34至39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及精神上 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原告就 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 查被告張家倫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 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7頁), 則依被 告張家倫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家倫既 係駕駛自用大貨車,其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且未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即為倒車,可見被 告張家倫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張家倫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更可證被告張家倫確有過失無疑,且與系爭 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被告張家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肇事自用大貨車外觀上雖未漆有「冠元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然被告張家倫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自用大貨車505-QE從我公司出發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 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我是去楊湖路送貨,送 完貨後欲返回公司途中與原告發生擦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00 年7 月1 日上 午9 時53分許,為平日週五之上班時段,均可證被告張家倫 在上班時段駕駛被告冠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05-QE號自用 大貨車外出,應屬執行職務無疑,且被告冠元公司亦不爭執 。據此,被告張家倫在客觀上為被告冠元公司所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冠元公司既為被告張家倫之僱用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張家倫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 償,與被告張家倫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 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修系爭車輛費用47,67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裕勝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 證( 詳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願意賠償原告車損47,672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 頁、第80頁反面、第9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車禍事 故受有驚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 可知,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 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



前提。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此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原告於事故發生並未就醫,僅有在家休養一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即難遽認原告已舉證其人格 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6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原告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張 家倫抗辯原告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張家倫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 等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且被告張家倫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不願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難遽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張家倫抗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 冠元公司(詳見本院卷第63頁);於100 年9 月1 日送達被 告張家倫(詳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冠元公司應自100 年9 月17日、被告張家倫應自100 年9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冠元公司翌 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被告張家倫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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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