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315號
CLEV,100,壢簡,315,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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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清河
      吳勇德
      劉怡君
      葉建浩
被   告 廖永澄
      黃崇煌
      黃靖淳
      黃崇盛
      黃慧卿
      黃振興
      黃瀛德
      黃振堂
      黃琬昕
訴訟代理人 葉愛珠
被   告 黃顯威
      黃潔羚
      黃琬貞
      黃鳳嬌
      黃苡淳
      黃莊玉英
      黃昱全
      黃淑媛
      黃桂蘭
      黃慧青
      黃湘羚
      黃瑋琳
      陳許金治
      黃振學
      黃振忠
      黃桂鳳
      黃桂珍
      陳黃金珠
      吳黃玉英
      黃崇濱
      黃崇河
      黃麗琴
      黃麗蓉
      黃聖協
      黃榮祥
      張黃娘妹
      陳黃素珠
      黃新香
      黃新全
      黃聖輝
      黃辛申
      黃聖勳
      黃聖祿
      黃聖濠
      黃聖吉
      謝春芳
      胡榮輝
      胡福邦
      胡瀚
      黃聖斌
      黃芷婷
      黃芷涵
      黃鈴臻
      謝淑美
      洪陳寶玉
      陳進福
      陳進有
      陳進益
      陳進萬
      陳進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00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清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52至5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木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 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胡榮輝胡福邦胡瀚黃聖斌黃芷婷黃芷涵黃鈴臻謝淑美洪陳寶玉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 進萬、陳進旺陳進發黃琬昕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劉黃鴛鴦、黃桂 美、黃吳善妹、黃金浴、黃金營黃戎瑍、呂黃招妹、陳黃 月嬌、黃鳳凰、黃聖煜黃泰弘、黃聖讚、黃玉女、黃俊雄 、黃秀蓉黃聖炫黃聖慧黃聖昌、黃淑美、黃邱奔妹、 黃聖旭、黃聖鑑、黃瑞媛、黃美玲、鍾黃粉妹、曾黃幼妹邱黃草妹、黃崇洪等28人之部分,並追加共有人廖永澄、黃 崇煌、黃靖淳黃崇盛胡榮輝胡福邦胡瀚黃振興黃瀛德黃振堂黃琬昕黃顯威黃潔羚黃琬貞、黃鳳 嬌、黃苡淳黃莊玉英黃昱全黃芷婷黃淑媛黃芷涵黃桂蘭黃慧青黃湘羚黃瑋琳陳許金治黃振學黃振忠黃桂鳳黃桂珍黃鈴臻陳黃金珠吳黃玉英黃崇濱黃崇河黃麗琴黃麗蓉黃聖協黃榮祥、張黃 娘妹、陳黃素珠黃新香黃新全黃聖輝黃辛申、黃聖 勳、黃聖祿黃聖濠黃聖吉謝春芳謝淑美洪陳寶玉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進萬陳進旺陳進發、黃 慧卿及黃聖斌等60人為本件被告,而補正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 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 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 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胡榮輝胡福邦胡瀚黃聖斌黃芷婷黃芷涵黃鈴臻謝淑美洪陳寶玉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進萬陳進旺陳進發黃琬昕以:對原告的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4 、238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 至8 、239 至242 、261 至264 、283 至285 、310 至312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至36、40至48、53至70、83至 163 、215 至220 、271 、275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第39、52、82、214 、274 頁】等為證,復為上開到場答辯 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被告未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6.20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多 達63人,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細分情



況甚為嚴重,倘採取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部 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之方式,勢將導致絕大多數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非但使用價值大 為降低,甚至毫無利用價值可言;茍採取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參酌到場答辯之被告胡榮輝胡福邦胡瀚黃聖斌黃芷婷黃芷涵黃鈴臻、謝淑 美、洪陳寶玉陳進福陳進有陳進益陳進萬、陳進 旺、陳進發黃琬昕均表示就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情,可知此等分割方式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 願,顯有疑義,且在前述兩造應有部分嚴重細分之情形下 ,究應將原物分配於何一部分共有人,實有公平性之疑慮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 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01 │ 黃振興 │被繼承人黃阿清, │連帶負擔1680分 │
├──┼──────┤1680分之252 │之252 │
│ 02 │ 黃瀛德 │ │ │
├──┼──────┤ │ │




│ 03 │ 黃振堂 │ │ │
├──┼──────┤ │ │
│ 04 │ 黃琬昕 │ │ │
├──┼──────┤ │ │
│ 05 │ 黃顯威 │ │ │
├──┼──────┤ │ │
│ 06 │ 黃潔羚 │ │ │
├──┼──────┤ │ │
│ 07 │ 黃琬貞 │ │ │
├──┼──────┤ │ │
│ 08 │ 黃鳳嬌 │ │ │
├──┼──────┤ │ │
│ 09 │ 黃苡淳 │ │ │
├──┼──────┤ │ │
│ 10 │ 黃莊玉英 │ │ │
├──┼──────┤ │ │
│ 11 │ 黃昱全 │ │ │
├──┼──────┤ │ │
│ 12 │ 黃芷婷 │ │ │
├──┼──────┤ │ │
│ 13 │ 黃淑媛 │ │ │
├──┼──────┤ │ │
│ 14 │ 黃芷涵 │ │ │
├──┼──────┤ │ │
│ 15 │ 黃桂蘭 │ │ │
├──┼──────┤ │ │
│ 16 │ 黃慧青 │ │ │
├──┼──────┤ │ │
│ 17 │ 黃湘羚 │ │ │
├──┼──────┤ │ │
│ 18 │ 黃瑋琳 │ │ │
├──┼──────┤ │ │
│ 19 │ 陳許金治 │ │ │
├──┼──────┤ │ │
│ 20 │ 黃振學 │ │ │
├──┼──────┤ │ │
│ 21 │ 黃振忠 │ │ │
├──┼──────┤ │ │
│ 22 │ 黃桂鳳 │ │ │
├──┼──────┤ │ │




│ 23 │ 黃桂珍 │ │ │
├──┼──────┤ │ │
│ 24 │ 黃鈴臻 │ │ │
├──┼──────┤ │ │
│ 25 │ 陳黃金珠 │ │ │
├──┼──────┤ │ │
│ 26 │ 吳黃玉英 │ │ │
├──┼──────┤ │ │
│ 27 │ 黃崇濱 │ │ │
├──┼──────┤ │ │
│ 28 │ 黃崇河 │ │ │
├──┼──────┤ │ │
│ 29 │ 黃麗琴 │ │ │
├──┼──────┤ │ │
│ 30 │ 黃麗蓉 │ │ │
├──┼──────┤ │ │
│ 31 │ 黃聖協 │ │ │
├──┼──────┤ │ │
│ 32 │ 黃榮祥 │ │ │
├──┼──────┤ │ │
│ 33 │ 張黃娘妹 │ │ │
├──┼──────┤ │ │
│ 34 │ 陳黃素珠 │ │ │
├──┼──────┤ │ │
│ 35 │ 黃新香 │ │ │
├──┼──────┤ │ │
│ 36 │ 黃新全 │ │ │
├──┼──────┤ │ │
│ 37 │ 黃聖輝 │ │ │
├──┼──────┤ │ │
│ 38 │ 黃辛申 │ │ │
├──┼──────┤ │ │
│ 39 │ 黃聖勳 │ │ │
├──┼──────┤ │ │
│ 40 │ 黃聖祿 │ │ │
├──┼──────┤ │ │
│ 41 │ 黃聖濠 │ │ │
├──┼──────┤ │ │
│ 42 │ 黃聖吉 │ │ │
├──┼──────┤ │ │




│ 43 │ 謝春芳 │ │ │
├──┼──────┤ │ │
│ 44 │ 謝淑美 │ │ │
├──┼──────┤ │ │
│ 45 │ 洪陳寶玉 │ │ │
├──┼──────┤ │ │
│ 46 │ 陳進福 │ │ │
├──┼──────┤ │ │
│ 47 │ 陳進有 │ │ │
├──┼──────┤ │ │
│ 48 │ 陳進益 │ │ │
├──┼──────┤ │ │
│ 49 │ 陳進萬 │ │ │
├──┼──────┤ │ │
│ 50 │ 陳進旺 │ │ │
├──┼──────┤ │ │
│ 51 │ 陳進發 │ │ │
├──┼──────┼──────────┼────────┤
│ 52 │ 廖永澄 │被繼承人黃阿木, │連帶負擔1680分 │
├──┼──────┤1680分之252 │之252 │
│ 53 │ 黃崇煌 │ │ │
├──┼──────┤ │ │
│ 54 │ 黃慧卿 │ │ │
├──┼──────┤ │ │
│ 55 │ 黃靖淳 │ │ │
├──┼──────┤ │ │
│ 56 │ 黃崇盛 │ │ │
├──┼──────┤ │ │
│ 57 │ 胡榮輝 │ │ │
├──┼──────┤ │ │
│ 58 │ 胡福邦 │ │ │
├──┼──────┤ │ │
│ 59 │ 胡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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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吳勇德吳勇德,168分之14 │負擔168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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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林清河林清河,168分之14 │負擔168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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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劉怡君劉怡君,240分之127 │負擔240分之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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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黃聖斌黃聖斌,240分之1 │負擔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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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