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0年度,856號
CLEV,100,壢小,85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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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法定代理人 張祝芬
訴訟代理人 吳璧璽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百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共同翻越 桃園縣中壢市○○路147 號原告龍岡國中圍牆後進入該校內 ,竊取該校女廁旁之電纜線1 批,其等並翌(23)日上午10 時許,在何百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住 處,一同將上開電纜線撥去外皮後,繼而由何百明將所剝取 之銅線1 批(重約3 公斤)騎乘機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19之1 號之「傑毫企業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 )54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志傑。嗣陳信文於99年2 月5日 2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始悉上情。並經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應賠償遭竊財物價值合計15,15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



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縣立龍岡國民中學動支經費請示單、唯誠企業社所開立之 估價單及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詳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5 9號卷第2 之1 頁至第2 至5 頁)。且被告既於100 年11 月 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承認確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856 號卷第 39頁至第39頁反面)。據此,被告因竊盜之故意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5,150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 9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0 年 度附民字第259 號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9 月2 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50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起訴時 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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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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