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990號
SJEV,100,重簡,990,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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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蔡有智
      邱冠斌
被   告 盧世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有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斌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有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161 號「庫博士麵包店」負責人,原告邱冠斌係「庫博士麵包店 」之麵包師傅,被告係新北市○○區○○街167號4樓之住戶 。原告蔡有智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8時54分至9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3至167號之「思源名廈社區 」中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邱冠斌於聽聞爭吵聲後 ,亦加入原告蔡有智一方而與盧世興發生爭執,詎原告邱冠 斌、盧世興互相徒手拉扯推擠對方,原告蔡有智居間勸架, 詎被告竟對原告等動手,並抬右腳大力踹原告邱冠斌,原告 蔡有智因此受有右上臂、左前臂、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邱冠斌因此受有臉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精神上亦受 有痛苦,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有智精神慰撫金幣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斌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25 號審認被告有傷害原告等乙節,無非係依監視錄影帶之翻拍 照片及原告等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為據。但⑴原告蔡有智於 警詢時指述被告用右手拍打其左胸兩下,於當日上午9時4分 31至36秒傷害其右上臂、左前臂及背部,然原告蔡有智所述



不實,即原告蔡有智在警詢時先指述其站在原告邱冠斌及被 告中間,被告從原告蔡有智背後推,嗣又答其係面對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警詢時就被告有無攻擊乙節,亦回答 不確定、忘記了,而原告蔡有智固提出9時4分31秒(155號 鏡頭)翻拍照片,指稱係被告從後面推他,但9時4分31秒( 163號鏡頭)翻拍照片,顯示原告蔡有智與被告有相當距離 ,被告自無推或打原告蔡有智。⑵原告邱冠斌指稱被告右腳 踹其腹部,然原告邱冠斌於鈞院100度易字第125號100年3月 17日審判期日,就辯護人詢問:「你適才稱盧世興有踹你的 肚子,你肚子是否有受傷?」時答稱沒有,且原告邱冠斌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其肚子有受傷,原告邱冠斌上開 主張自無足採。另原告邱冠斌先指稱係被告把手舉起來要打 其眼睛,其他部分沒有,又稱臉部與左上臂挫傷都是被告攻 擊所造成,復稱左上臂的傷忘記如何造成,再稱被告打其靠 近眼睛之臉部,受傷部分也係在靠近眼睛之臉部,是眼睛下 面。而就法官詢問左上臂挫傷是左上臂之何處時,原告邱冠 斌答稱係在左上臂中間位置、外側部位受傷,卻就有無印象 有人曾經攻擊這個部位等情答稱沒有印象。即被告當時身受 重傷頭裂傷大量流血並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故被告無力 且無意打人,僅為逮捕現行犯而抓原告邱冠斌,惟未抓到原 告邱冠斌,反遭其拉倒,即實情係原告邱冠斌先動手用木棍 刺被告胸腹,再捶打被告左肩胸。⑶本件被告所為係為正當 防衛,且為逮捕現行犯,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無侵權行 為。㈡原告二人主張有精神上痛苦,惟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 二人,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告否認為真正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 資單等件為證。又本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起訴書 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盧世 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嗣經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盧世興犯 普通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惟查: ㈠原告蔡有智邱冠斌主張因與被告互毆受有傷害,並均於案 發當日(99年7月4日)前往醫院診治並驗傷之事實,有其等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查卷第3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急診字第9902086號 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0頁)為證,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案件審理時,向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確有原告蔡有智於99 年7月4日至 新泰綜合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該局100年8月26 日健保北字 第1001019727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 號卷),足認 原告蔡有智邱冠斌指述其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擠、 毆打成傷等情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碰到蔡有智,不可能傷害他。」云云 ,然依原告蔡有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原告蔡有智 有於欲阻止被告與原告邱冠斌之肢體衝突時,遭被告以手臂 推擠、拉扯其背部、左手臂之情,而被告所為抬腳踹向原告 邱冠斌之動作時,亦無其所稱「身體傾斜」、「身體往後仰 」之情形,僅於踹踢動作完成後才因用力過猛而有身體傾斜 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以:「伊當時激動要抓邱冠斌去見警察,所以往前走 ,不是要傷害他。」等語置辯。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 月29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之結果為:「前略。9:04 :36 盧世興再向屋內前進,踢了一下,邱冠斌徒手,蔡有智 在旁拉9:04:38邱冠斌跑出並徒手打盧世興。9:04:40蔡有智 加入持棍毆打盧世興9:04:41盧世興跌倒在地,邱冠斌徒手 、蔡有智持木棍分別持續毆打多下。9:04: 49盧世興站起來 。9:04:50盧世興徒手毆打邱冠斌蔡有智再持棍向盧世興 毆打。9:04:51邱冠斌蔡有智再次分別以徒手、持棍毆打 盧世興盧世興跌倒。9:04:58蔡有智走向左前側的房屋的 門口,再折返,此時邱冠斌徒手持續毆打盧世興。9:05:03 一婦人向前阻止,三方暫時停止毆打。後略。」,即依上 開勘驗結果及比對卷附之被告於臺灣高等院審理時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84頁5 張翻拍照片),於9點4分50秒時,被告於站起後,確有高舉 右手毆打原告邱冠斌之動作,顯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之意 所為反擊行為,並非其所辯係要抓原告邱冠斌去警局,為逮 捕現行犯之行為云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 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邱冠斌就傷害情節所指前後不一云云。惟原 告邱冠斌雖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你剛才說偵查卷第86頁上面那張照片是盧世興打你的 眼睛,你的眼睛有受傷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



頁反面),然復證稱:「(問:你適才稱盧世興有打你的眼 睛,是打你臉部還是眼睛?)打我靠近眼睛的臉部,我受傷 的部位也是靠近眼睛的臉部,是眼睛下面。(問:既然你是 臉部受傷,為何適才檢察官第一次問你的時候,你稱盧世興 是打你的眼睛,你為何這樣說?)因為是靠近眼睛的部分, 但沒有打到眼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 109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然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86頁),被 告確有舉手攻擊原告邱冠斌頭臉部之動作。依此,原告邱冠 斌所稱其眼睛受傷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其為該項證述應係 出於對於問題有所誤認及回答過於簡略之顯然錯誤,而非故 意為不實之陳述。再原告邱冠斌雖表示不知右上臂所受傷勢 如何造成,及忘記係右眼下方抑或左眼下方臉部受傷,然其 既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揮拳攻擊臉部情事,而 以案發當時雙方互為拉扯動作不止一次,且案發時間距其到 庭作證已隔10月有餘,縱原告邱冠斌對案情細節有所遺忘, 亦難執此即認其之所有指述均不足採,是被告上揭抗辯,尚 無足採信為真實。至原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勘驗監視錄影乙節 ,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0年9月29日當庭 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 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等受有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又原告蔡有智主張其經營庫博士西點麵包店,營業額於99 年1月至3月有417,27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及 原告邱冠斌主張其於事發時任職於庫博士西點麵包店,月薪 為3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被告從事豪堡科技有限公司電子業 專案及公司顧問,薪資每月120,000元乙節不爭執。是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等所受傷情,與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蔡



有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 為相當,而原告邱冠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屬過 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有智1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斌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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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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