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陳燕樺
被 告 賴映蓉
被 告 賴映筑
被 告 賴裕景
被 告 賴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二一一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一五九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一巷七○號,一層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211地號面積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59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21巷70號房屋,一層面積62平方公 尺、平台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均法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各 1 份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1211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 之1 土地,及其上15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21巷70號,一層面積6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 平方公尺 ,總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為
證,被告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裕禎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四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 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燕樺、賴映蓉、賴映筑、賴裕景、賴 裕禎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系爭房屋既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房地應併同分割,且系爭房屋面 積僅70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僅為6 分 之1,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被告,每人僅能分得11.67平 方公尺,分得之面積過小,加上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 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 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 狀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1211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其上15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21巷70號,一層面積6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 平方公 尺,總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