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股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243號
SJEV,100,重簡,243,20111117,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俊偉
複 代理人 柯星任
被   告 許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合夥頂 下訴外人張麗娟女士之補習班,開設資優國中國小文理家教 班,地址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巷8弄20號,原告出資 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與預備金40,000元,其中 入股金260,000 元部分,自頂讓契約書觀之,依照兩造出資 比例計算;原告股份占4成出資額260,000元(計算式:650, 000元×40%=260,000元),又依契約書第4條觀之;雙方約 定93年11月10日交付權利金頭期款450,000元,其餘200,000 元於94年1月1日及94年2月1日分期各繳納100,000 元。經查 :權利金頭期款450,000元,原告股份占4成,即18萬元(計 算式:450,000元×40%=180,000 元),此部分原告以兄長 黃國修為發票人之名義,票據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93年 11月8日、票面金額180,000元之支票乙祇,交付張麗娟簽收 ,是原告確實已為給付,其餘尾款200,000 元,約定在94年 1月1日及94年2月1日,分期各繳納100,000 元,依原告前述 出資比例,即原告需分別給付40,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40%= 40,000元),其中於94年1月1日應給付40,000元 ,原告於93年12月28日自郵局帳戶提款40,000元後,交付被 告給付予訴外人張麗娟,此有原告所有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資為證;另外,94年2月1日應給付40 ,000元,原告當時以該月薪資32,000元,加上手邊現金8,00 0 元,交付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張麗娟,因此,原告確為隱名 合夥人,且確有給付入股金之事實。另外有關準備金的部分 ,係由原告以現金40,000元之方式交付,因基於信任關係, 故交付被告時,皆未簽收,據此,原告確實有按出資比例40 %即計有300,000 元出資之事實。又該補習班,由被告負責 經營、業務及帳目管理,對外為補習班負責人,所以兩造間 應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則每年給付股利分紅至原告銀行帳 戶,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可稽,然原告於99年11月間口頭提出



退股,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及紅利時,詎料, 被告表示已於99年10月間將補習班股份出售,負責人業已變 更,嗣後,原告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46號存證信函;請 求協商退夥事宜,並計算盈餘,惟被告於查收後,仍置之不 理。倘若補習班尚未轉讓,本件合夥並未明定存續期間,原 告已經在99年11月口頭聲明退股,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退 夥事宜,亦符合同法第686條第1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可以 隨時終止,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故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關係,既因被告於99年10月間將營業轉讓予他人 時,依法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終止,或若補習班尚未轉讓 ,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明退夥,被告(即出名營業人) 依法,應返還原告(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如今被告未結算補習班之資產,逕而將補習班股份出 售,並變更負責人,已影響原告出資合夥之權益。為此,爰 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結算。(二)被告應於結算後,給 付原告300,000 元與合夥結算後之盈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 項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兩造向訴外人張麗娟老師頂下 合夥標的(下稱補習班),頂讓價金為650,000 元,依照兩 造出資比例計算;原告股份占4成出資額260,000元(計算式 :650,000元×40%=260,000元),被告占6成出資額390,00 0元(計算式:650,000元×60% = 390,000 元)。又頂下補 習班之際,補習班當期學生所繳納之學費已由張麗娟收取, 補習班並無收入(須等下次收費才有收入),亦無其他資金 可供週轉,是故兩造再依照出資比例;由原告出資4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元×40%=40,000元),被告出資6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60% = 60,000元),共計100,00 0 元,作為補習班開銷、週轉之用。又入股金給付方式,原 告先向兄長黃國修調借現金80,000元交由被告支付予訴外人 張麗娟,剩餘180,000 元再由黃國修開立支票,交付張麗娟 簽收,此由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京東存字第100003 80號函所附支票提領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已為給付。另外準 備金的部分,原告亦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因基於信任關係, 故交付被告時,皆未簽收,故原告確實有出資之事實。另外 ,證人陳怡如於100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黃俊 偉、被告許嘉峻都是老闆,……,印象中張麗娟有告訴我將 補習班頂讓給原告及被告,……,黃俊偉私底下會告訴我們 補習班他已經出資多少,金額大約是二十幾萬元。」、「原



告有告訴我是6比4。原告曾說他的出資金額是20幾萬元。」 (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證人所述與原告 實際出資額及持股比例相符,張麗娟也告訴證人將補習班頂 讓給原告及被告二人,補習班並非被告一人獨資。另被告辯 稱原告提出的銀行存摺所標記的7筆匯入款項,除了95年6月 1日的240,000元是返還先前向原告調借的借款之外,其餘6 筆都是補習班發與原告的春節獎金(年終獎金),都不是原 告所說的股利分紅。惟查:證人江秀卿於99年5 月31日到庭 證稱:、「(黃俊偉的薪資多少?)我知道大概是4 萬元。 」、「(黃俊偉年終獎金多少你是否知道?)開會的時候被 告許嘉峻說大家都是壹個月。每年大約都是壹個月。…應該 沒有人特別多。」(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 而,原告提出的銀行存摺所標記7 筆匯入款項,金額分別為 95,000元、24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7,000 元 、27, 000元與140,000元,與證人所述年終獎金1個月為40, 000元情形不符,由證人江秀卿證述年終獎金每人每年約1個 月計算之情形,被告匯與原告之上揭7 筆款項,根本不是年 終獎金,被告稱上揭款項係年終獎金,明顯係為了掩飾匯款 之真正原因(因匯款係被告分與原告之分紅股金)。再者, 證人陳怡如同樣證稱:「(年終獎金是以現金發放或是匯款 ?)現金,但有一年是匯款。多的時候是壹個月,少則半個 月,沒有多於壹個月。」「原告的年終獎金有聽說是十幾萬 元,第一年的時候聽說是二十萬元,原告告訴我說是分紅。 ……,我們有問他是否為薪水加分紅,原告就說是薪水加分 紅。」顯示被告會給原告的7 筆款項都不是年終獎金,而係 原告合夥的分紅(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示 被告匯給原告的7 筆款項都不是年終獎金,而係原告合夥的 分紅,可以證明原告合夥人的身分。此外,由原告傳送給被 告的簡訊「下禮拜一我沒有收到我應得本金三十萬加紅利, 我就告到你開不下去……」,顯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合 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而原告向被告表示「別忘了你十 二月底還需要匯給我一筆錢我等著」(即本金三十萬加紅利 ),而被告對此請求僅表示「你等吧!去告我好了」(即不 願意返還出資額),並未否認原告確實有出資,由此亦可得 知,補習班係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一 。另被告一再表示兩造間有借貸週轉等情事,又表示被告有 給付原告招生等業績獎金,然而,卻未提出相關證物以證其 說,讓人不免質疑此番說詞係屬臨訟推託之詞。(二)兩造 在準備開始經營補習班之際,原本約定共同在板信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下稱板信三重分行)開立聯名帳戶,然而,嗣後



被告卻以自己名義於板信銀行開立帳戶,基於信任關係,且 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也未要求重新開立聯名帳戶。兩 造分紅約每半年一次。兩造第一次分紅為94年8 月11日,該 次分紅考量先拿回本金,所以分比較多,僅留一些資金作準 備金,故由被告自板信三重分行匯款200,000 元至原告彰化 市仔尾郵局帳戶,另外,在95年6月1日獲得分紅240,000 元 (當時板信三重分行帳戶剩約400,000至500,000元左右); 96年2月6日獲得分紅200,000元;97年1月14日獲得分紅200, 000元;98年2月2日與98年3月2日分別以支票面額37,000 元 (託收票00000000)與27,000元(託收票00000000)之支票 支付分紅在99年2月5日給予最後一次分紅140,000 元,就未 曾再分紅,此部分由原告板信三重分行帳戶明細,可資為證 。俟因補習班學生數量持續有在增加,然而被告卻稱補習班 沒有盈餘,直到99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板信銀行三重 分行戶頭剩下300,000 元,原告大略估算學生人數與補習班 開銷,認為被告在說謊,而被告一直無法給予明確的解釋, 不願意對帳,故原告才決定退夥,又因被告扭曲事實的態度 ,才對簿公堂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93年11月間係被告單獨向張麗娟頂下補習 班,改設「資優國中國小文理家教班」(未立案)。被告並 沒有與原告合夥,原告也沒有出資股金新台幣(下同)26萬 元與預備金4 萬元,合計30萬元之事。又原告所謂「預備金 」是何明堂?與「出資(股金)」有何不同?原告應闡明清 楚。另出資合夥是何等重要的事,衡情應有書面契約,載明 出資額、股份比率及股利、分紅如何分配等事項。收受股金 也是重要的事,如果以現金支付股金,理應也有收款人開立 的收據。今原告不提出書面的合夥契約及原告收受股金的收 據或其他證明,信口開河,說他出資26萬元、預備金4 萬元 ,出資比率為40% ,孰人能信?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此 外,原告為被告所設資優國中國小文理家教班的教員兼導師 ,每月支領薪資。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 中也承認這點。原告提出的銀行存摺所標記的7 筆被告匯入 款項,除95年6月1日的24萬元是返還先前向原告調借的借款 之外,其餘6 筆都是原告的補習班發與原告的春節獎金(年 終獎金),都不是如原告所說的股利分紅。此由該6 筆款項 都是在舊曆過年前後不久支付,可資佐證。如果原告是隱名 合夥人,衡情他應會每年要求被告提出年度結算報告。原告 也會每年提供股利分紅的年度結算報告書,詳細記載前一年 度的收支情形、盈餘金額及股利、分紅各佔比率若干條目, 以昭公信。但事實上,原告5、6年來從未如此要求年度結算



報告,被告也從未提供這類文件。原告無提出這類文件,就 硬說上開7 筆款項是股息紅利,這無異表示每年的股利、分 紅若干,隨被告的意思,給多少就算多少。以原告的精明, 怎麼可能容許被告如此處理?可見原告說詞,不可採信。再 者,原告的補習班發放春節獎金(年終獎金)的對象不是只 是原告,其他教職員也有。其他教職員如江秀卿廖嘉盈等 人,也從原告的補習班開始創立就服務至今。被告聲明江秀 卿、廖嘉盈為人證。他們可以證明,補習班為被告獨資經營 ,他們都不是原告的補習班的隱名合夥人,他們每年舊曆年 收到補習班給的錢是春節獎金(年終獎金),不是股息或紅 利。他們從未聽說原告曾出資,是補習班的隱名合夥人,也 從未聽聞原告曾有查帳或分配股息紅利的情事,且補習班的 經營者於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應將開設補習班的所得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參照)。查被告 於經營上開補習班之後,每年都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茲提出95年至98年所得稅申報書為憑。如果原告是補習般 的合夥人,那原告也應有執行業務所得,必須申報。請原告 提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的報稅資料,以實其說。如無法提出 ,更證明原告不是合夥人。(二)資優國中國小文理家教班 並未於市政府教育局立案,更無向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負責人 的問題。事實上,該補習班一直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 稱被告已將營業轉讓他人,並非事實。(三)對於證人江秀 卿所謂「不清楚」的意義部分,證人江秀卿於100年5月31日 到庭作證時,雖一開始對於法官所問「補習班是黃俊偉、許 嘉峻合夥或是許嘉峻獨資?」,答稱:「我不清楚」,但她 接著稱:「發薪水都是許嘉峻在發,現金交付,每月薪資3 萬元,黃俊偉與我是同事,我們都是老師。……黃俊偉沒有 問我補習班收入或者要求看補習班帳冊……黃俊偉也領春節 獎金」等語。由此可見,江秀卿所謂的「不清楚」是指「不 清楚原告黃俊偉是否為隱名合夥人」的意思。綜合她的全部 證言以觀,可知原告不是隱名合夥人。又江秀卿所謂「許嘉 峻說春節獎金大家都是一個月」的意義部分,原告稱:江秀 卿於100年5月31日證稱:「(黃俊偉的薪資多少?)我知道 大概是4 萬元。(黃俊偉年終獎金多少你是否知道?)開會 的時候被告許嘉峻說大家都是一個月。每年大約都是一個月 。……應該沒有人特別多」等語。但被告就原告提出的銀行 存摺所標記的7筆被告匯入款項,主張其中6筆為春節獎金, 此6筆款項沒有一筆是4萬元(原告一個月薪資),有的高達 20萬元,可見該6 筆款項不是春節獎金云云。但查:江秀卿 既證稱黃俊偉也領春節獎金,就可證明黃俊偉是員工,不是



老闆。黃俊偉領若干金額的春節獎金已無關緊要。又被告在 與員工開會時,說春節獎金大家都是一個月,是客套話,避 免傷到少領者的心而已。在實際作為上,被告並非一視同仁 ,對於貢獻較多者,會多給一些。也就是說,被告的「大家 都是一個月」一語,其實是「大家至少一個月」的婉轉說法 。因此,江秀卿所謂「許嘉峻說春節獎金大家都是一個月」 等語,只能證明被告說過這話,不能證明實際上大家都是領 到一個月。原告領的春節獎金超過一個月薪資的那幾年,就 是因貢獻較多所致。原告所領的95,00元、200,000元、200, 000元、140,000元這4 筆春節獎金,有些可能含當月份薪資 在內,不是全部都是春節獎金,且各家補習班皆有招生獎金 或留班獎金,這是補習業界的常規。被告本身在其他補習班 任職時,每一年也會有招生獎金或留班獎金。原告在其他補 習班任職也領有獎金。如果獎金可以當作紅利,可據此證明 為隱名合夥,豈非所有補習班員工都可提告各家補習班負責 人,要求為隱名合夥?另江秀卿於100年5月31日證稱,原告 沒有問她補習班收入或者要求看補習班帳冊,這一點非常重 要。原告若為股東,為何七年來從不查帳?從未要求被告提 出損益收支計算表?原告是精打細算、斤斤計較之人,若為 股東豈有不查帳之理?原告高興分他多少「紅利」,他就收 多少,都沒有意見,這顯與常情不合,也與原告的個性不合 。此外,原告稱於93年11月8 日簽發18萬元支票給補習班的 前手張麗娟,可見補習班為兩造共同出資向張麗娟頂讓云云 。又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張麗娟頂下補習班時,雖曾 邀同原告與張麗娟見面、談話。與張麗娟洽商頂讓事宜的最 後結果,由被告單獨向張麗娟頂讓補習班,頂讓費用全部由 被告支付與張麗娟。原告是否有簽發支票予張麗娟,被告腦 海中已無印象。不過,可肯定的是,原告縱有簽發支票予張 麗娟情事,也是代被告清償的性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為共 同頂讓之人。再者,兩造相處七年多,自偶有金錢或票據週 轉的情形。被告先前已陳稱,原告提出的銀行存摺所標記的 7筆被告匯入款項,其中95年6月1 日的24萬元是返還先前向 原告調借的借款。如果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代被告清償張麗娟 18萬元屬實,被告於95年6月1日返還24萬元予原告,應與此 有關。也就是說,被告縱有向原告週轉款項,也已清償。( 四)原告於起訴前的99年12月28日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主張 93年向張麗娟頂讓補習班時,他出資24萬元,沒提到所謂的 「預備金」。100年1月14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出資24萬元 之外,又請求所謂的「預備金」6萬元,合計30萬元。100年 3 月29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突然提出一份未經當事人



簽名的補習班「頂讓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應按股份百分 之40,負擔頂讓權利金中的26萬元,與起訴狀所載不同。因 此,原告於100年4月15日的「「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三) 狀」中,將股金增為26萬元,準備金減為4 萬元,合計還是 30萬元。關於股金的金額,原告一下說24萬元,一下說26萬 元。關於所謂的「預備金」,原告先未提及,其後一下說6 萬元,一下說4 萬元,莫衷一是,顯屬隨意拼湊,不可採信 。又原告就所謂的26萬元股金,僅就其中的18萬元,提出卷 附的同面額支票為證,至於其餘8萬元以及所謂的準備金4萬 元,原告均提不出已支付的證明,故難認這部分已經支付( 註:如被告於先前的訴狀中所述,該18萬元的支票是原告暫 借給被告的款項,非原告的出資)。是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原告前後說法不一,亦乏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 11日將2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此是否屬實,被告腦海中 已無印象,礙難承認有此事。原告僅提出的郵局交易清單僅 記載「跨行匯入」字樣而已,並無匯款人姓名,自無從據此 證明該款是被告所匯。退一步言之,該款縱是被告所匯,也 不是如原告所稱,該款是給原告的分紅,而是獎金或獎金連 同當月份的薪水。又原告稱被告匯此20萬元的原因是:「兩 造分紅約每半年一次。兩造第一次分紅為94年8 月11日,該 次分紅考量先拿回本金,所以分比較多,僅留一些資金作準 備金」(原告100年9月20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 」第3 頁)。按合夥不一定賺錢,故不一定定期分紅。定期 要做的是「損益計算(結算)」(民法第676、707條參照) 。故原告所稱「每半年分紅一次」,其真意應是「每半年結 算一次」。由原告後來自陳收到分紅款的日期,大多間隔一 年,而不是半年,也可證明此點。又所謂「拿回本金」,對 照後面「僅留一些資金作準備金」等語,可認定就是「拿回 資金(股金)」的意思。因此,退一步言之,該20萬元縱是 被告所匯,則如原告所自認者,該款是被告返還的股金。原 告的30萬元股金既已拿回20萬元,原告怎麼能於本件請求返 還股金的原來金額30萬元呢?這不是自相矛盾嗎?此外,合 夥與金錢借貸不同,金錢借貸的貸與人可連本帶利請求返還 貸與的金錢,合夥人於退夥時,不一定能連本帶利請求返還 出資。如合夥的財產狀況不佳,或甚至淨值為負數時,退夥 的合夥人可能只能請求返還一部分,或甚至血本無歸。被告 於93年間投入系爭補習班的資金,絕大部分是給出讓人張麗 娟當作頂讓費(權利金),只有少部分的初期營運週轉金。 頂讓後的補習班總財產只有租來的教室內擺設的一些舊的課 桌椅教材書籍、辦公室器具等而已,價值不多。補習班營運



以後雖有收入,但扣掉成本之後如有盈餘,被告都拿來作為 獎金分給員工,並沒有用來購置補習班的不動產,或存起來 作為補習班的存款。99年原告退股時,系爭補習班的總財產 仍舊是租來的教室內擺設的一些舊的課桌椅、教材書籍、辦 公室器具等而已,可說沒有什麼價值。原告主張合夥財產足 以支應返還30萬元及「盈餘」云云,是異想天開。請問原告 ,系爭補習班如有財產,財產放在何處?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夥頂下張麗娟之補習班, 並開設資優國中國小文理家教班,事後原告出資百分之40入 股金260,000 元予張麗娟及支付預備金40,000元予被告,而 該補習班,由被告負責經營、業務及帳目管理及對外為補習 班負責人,所以兩造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然原告於99年11 月間口頭提出退股,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及紅 利等時,詎料,被告表示已於99年10月間將補習班股份出售 ,負責人業已變更,嗣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退夥 事宜,並計算盈餘等,惟被告於查收後,仍置之不理,依法 被告應返還原告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簡訊影本、支票影本及資優 數學安親班頂讓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自張麗娟頂讓 資優國中國小文理家教補習班等情不爭執,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
五、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700 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依第686條之規定 ,得聲明退夥,民法第708 條亦有明文規定。隱名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應進行結算。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為原告與被告隱 名合夥一同開設,並有出資入股金260,000 元及預備金40,0 00元,且兩造約定分紅每半年一次,兩造第一次分紅為94年 8 月11日,該次分紅考量先拿回本金,所以分比較多,僅留 一些資金作準備金,故由被告自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匯款200, 000元至原告彰化市仔尾郵局帳戶,另外,在95年6月1 日獲



得分紅240,000元(當時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剩約400,000 元至500,000元左右);96年2月6日獲得分紅200,000元;97 年1月14日獲得分紅200,000元;98年2月2日與98年3月2日分 別以支票面額37,000元(託收票000000 00 )與27,000元( 託收票00000000)之支票支付分紅,在99年2月5日給予最後 一次分紅140,000 元,就未曾再分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有出資於被告所經營之 系爭補習班隱名合夥及有取得隱名合夥之利益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資優數學安親 班頂讓契約書、支票影本、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及簡 訊照片各乙份為憑,惟就該契約書以觀,並無兩造簽署之文 字,自難逕認兩造有達成隱名合夥之協議。又該支票影本部 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閱 該支票兌現之情形,可知該支票確由張麗娟所兌現無誤,此 有該分行100年6月29日華京東存字第10000380號函附卷可稽 ,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有以支票支付180,000 元予張麗娟 ,惟被告否認係原告出資款項,而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種情 形,無法以支票兌現而證明係原告合夥出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該支票係原告支付合夥出資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帳戶明 細所示,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1日、95年6月1日、96年2月6 日、97年7月14日、98年2月2日及3月2 日有給付原告依序為 200,000元、24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7,000元 、27,000元及140,000 元等事實,至於兩造間有達成隱名合 夥之協議,則無法據以證明之。另就簡訊內容部分,亦僅能 證明兩造間就給付金錢曾有發生糾紛,經核與本件兩造是否 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無涉。此外,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陳怡如,並經陳怡如到庭具結證稱:「(問:資優文理補 習班由誰負責經營?)答:原告黃俊偉、被告許嘉峻都是老 闆,我是由前任老闆張麗娟聘僱進入補習班工作,在我的認 知裡原告黃俊偉、被告許嘉峻合夥經營補習班,因為更換老 闆後就是這種情形,印象中張麗娟有告訴我將補習班頂讓給 原告及被告,頂讓的情形我就不清楚,黃俊偉私底下會告訴 我們補習班他已經出資多少,金額大約是二十幾萬元。補習 班的主要是由許嘉峻負責,但若有事情會讓黃俊偉去反應。 分股利的事情我不曉得。補習班有發年終獎金,國三班的老 師有帶班獎金,年終獎金發放時間大部分在舊曆年前後,大 部分在舊曆年前壹個月內。」等語(見100年7 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陳怡如僅係從張麗娟口中輾轉得知該補習班 有頂讓給原告及被告,惟陳怡如並非系爭補習班頂讓之當事 人,亦非親自參予原告與被告和張麗娟頂讓該補習班之過程



,知悉原告出資係經由原告告訴,是其證詞,亦難採信。再 者,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每半年分發一次經營補習班之利益即 紅利,足以表示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等語,惟綜觀上開被 告支付原告金額之日期各為94年8月11日、95 年6月1日、96 年2月6日、97年7月14日、98年2月2日及3月2 日,經核與原 告主張每半年分發一次紅利之情形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 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志宏、黃惠敏作證,證明 曾聽被告表示原告是合夥人,惟原告未陳報證人余志宏、黃 惠敏之住所地址以供傳喚,且證人余志宏、黃惠敏係證明曾 聽被告表示原告是合夥人,非證人余志宏、黃惠敏在場目睹 聞見,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合夥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 辯稱未與原告就系爭補習班成立隱名合夥等語,應為可採。六、從而,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與 原告進行合夥結算。(二)被告應於結算後,給付原告300, 00 0元與合夥結算後之盈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第二項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