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林上順
被 告 曾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村○○鄰○○路14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