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素美
被 告 郭麗娟
被 告 郭麗雪
被 告 郭冠伶
被 告 郭錦蓮
被 告 郭相宏
被 告 郭玲安
上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玉田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3巷104號三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段二0三巷一0四號三樓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4段203巷10 4號3樓之房屋,對其內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漏水,施行修復行 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203 巷104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79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 段
203巷104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郭麗娟、郭 沛茹(原名:郭清河)、郭麗雪、郭冠伶、郭之嬅(原名: 郭乙樺)、郭錦蓮、郭相宏及郭玲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4段203巷104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房屋 )為同一建物之上下層樓,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多時,已造 成原告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經向被告通知該漏水狀況,仍 未獲被告任何改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並應賠償因漏水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即修復費用71,979 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203巷104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1,979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已於100年5月30日邀請包商將該房屋 廁所內設備全部拆除,並將總水閥開關關閉,因廁所內部呈 現乾燥,故無漏水現象,是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漏水係為被 告系爭3樓房屋所引起,況於100年5月30日晚上8 時、5月31 日晚上6時、6月1日晚上6時10分等時間,亦有邀原告之先生 至現場勘查,惟遭原告所拒,又系爭3樓房屋於63年3月26日 由幸福建設公司竣工完成後,被告對於室內管線並無作任何 更動,而原告系爭2 樓房屋則有重新裝潢過,顯見室內結構 有變動,故其漏水要求被告負責,顯不符合事理。(二)原 告因檢測漏水原因,三番兩次帶著修漏師父至被告家中要求 配合檢測,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拍攝被告家中洗手間等地方 ,顯然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至於被告浴室施作工程期間曾 於晚上8點及10點左右,要求被告至樓下即系爭2樓房屋觀看 漏水情形,亦見原告任意干擾他人之作息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生系爭損害 ,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 賠償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1 張及漏水照片12張為 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99年5 月12日以 板院輔民中100重簡調字第222號函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建築師於100年9月21日下午2 時使 用紅色水性液體倒入系爭3 樓房屋浴室排水口進行測試,經 數秒後觀察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方樓板,已有紅色液 體從樓板縫隙滲出,並滴落於天花板上延四周壁面及維修孔 等較低處流出,經調查2 樓浴室天花板及浴室牆壁漏水來源 ,其為三樓浴室牆壁漏水來源,其為三樓浴室內洗臉台下方 落水口、管路及周圍防水處理等處施作不當所引起,此有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0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5號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26張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損害之發生,確係源於系 爭3 樓房屋浴室落水口、管路及防水處理不當所致,是被告 辯稱已於100年5月30日邀請包商將該房屋廁所內設備全部拆 除並總水閥開關關閉,因廁所內部呈現乾燥,故無漏水現象 ,是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漏水係為被告系爭3 樓房屋所引起 ,況於100年5月30日晚上8時、5月31日晚上6時、6月1 日晚 上6 時10分等時間,亦有邀原告之先生至現場勘查,惟遭原 告所拒,又系爭3樓房屋於63年3月26日由幸福建設公司竣工 完成後,被告對於室內管線並無作任何更動,而原告系爭2 樓房屋則有重新裝潢過,顯見室內結構有變動,故其漏水要 求被告負責,顯不符合事理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固辯稱 原告因檢測漏水原因,三番兩次帶著修漏師父至被告家中要 求配合檢測,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拍攝被告家中洗手間等地 方,顯然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至於被告浴室施作工程期間 曾於晚上8點及10點左右,要求被告至樓下即系爭2樓房屋觀 看漏水情形,亦見原告任意干擾他人作息之行為等語,惟本 件漏水之原因確實為系爭3 樓房屋浴室落水口、管路及防水 處理不當所致,至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屋內查 看漏水地點及要求被告於晚上時段至原告屋內觀看漏水情形 ,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作為免除本件 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繕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及浴室牆壁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等情, 既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室落水口、管路及防水處理不當所致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2樓之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1,979 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表為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203巷104號3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1,979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