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王智源
原 告 王金萬
原 告 王家興
原 告 鄭美雲
法定代理人 楊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各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美雲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民國98年4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於 ⑴98年7 月30日各對原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假執行新 臺幣(下同)78,260元、⑵98年7 月30日對原告鄭美雲假執 行143,230 元。惟查,原告等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以 下簡稱系爭第二審判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被告 )負擔。」即系爭第二審判決已判決被告向原告等請求給 付管理費敗訴確定,則被告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執行原告等之財產,自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 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興、 王智源、王金萬各78,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美雲143,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等均為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然渠等竟自86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被告遂於先前起訴主張返還積欠之8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 月19日止,共計132 期之管理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原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應 給付原告213,268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美雲應給付原告130,832元及自 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被告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假執行原告等之財產。嗣原告 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88號審理後,卻否認被告收取管理費所依據之86年6月2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惟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其他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則不在本件審 究範因內,併此敘明。」等語,是被告依上開意旨,另作成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及計算社區歷年公用水電、清 潔、管理、設備保養或修繕等公共支出,並依照原告等應負 擔之比例,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即被告向原告等聲請假執行之金額,乃係原 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原告等既然有此 義務負擔,則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 得利。㈡縱鈞院認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已撤銷被告執以作為執 行名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故被告應返還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即原告為 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社區歷年公用水電、清潔 、管理、設備保養或修繕等公共支出費用,本應依區分所有 權之比例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惡意拒絕繳納,致 被告代為支付其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 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 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兼具實體法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 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 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所 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指被告因假執行宣告,由於強制 執行或任意所為之給付。又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因假執 行支出之費用(包括強制執行費用),或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失去之利息,以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 或為提存所生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 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以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自原告王家興 、王智源、王金萬處各受領78,260元,自原告鄭美雲處受領 143,23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94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於其受領上開金額之初雖係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664號判決之內容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臺灣高等法院嗣以 9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確 定在案,即被告原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之給付之目的即歸消 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而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㈡另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固以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社區歷 年公用水電、清潔、管理、設備保養或修繕等公共支出費用 ,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 惡意拒絕繳納,致被告代為支付其所應負擔之費用,依法主 張抵銷云云抗辯。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 代原告等支付其所應負擔之費用之證明及主張抵銷之數額, 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顯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鄭美雲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 各78,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美雲14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