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773號
SJEV,100,重小,177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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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張能志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97年10月份(計費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電費新臺幣(下同)8,389元、12月份(計費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電費3,794元及98年1月份(計費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電費25元,合計12,208 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嗣於97年12月15日依電業法之規定,終止供電契約停止供電,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姶付上開所積欠電費及自繳費期限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1份及欠費電費收據3張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用電地址係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2樓房屋,被告已於89年11月14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劉建中孟玲玲,被告自不負繳付電費責任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雖該屋經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劉建中孟玲玲,惟依據原告所提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本公司(即原告)與用戶間係基於無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第12條第1項:「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有營業規則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將該房屋移轉第三人屬實,被告亦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始可免責。本件被告迄未辦理過戶,為其所是認,依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電費之責任,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8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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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