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745號
SJEV,100,重小,174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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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謝波
訴訟代理人 黃顗臻
被   告 黃文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顗臻於民國100年6月7 日上午10時 32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D-750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延新北市林口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麗園 二街與麗園二街39巷口時與被告駕駛KA-6106 號自小客車從 麗園二街39巷出來發生車禍,而原告行駛麗園二街與麗園二 街39巷口有減速,然被告至巷口時未停,且至巷口沒有減速 慢行,事後原告送修該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850元(含零 件費用11,850元、工資費用1,1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25,8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新北車 鑑字第100000 426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221號鑑定 意見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



輛行車鑑定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影本1 份、現場照 片影本12張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 100000426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221 號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 鑑定規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影本1 份、現場照片影本 12張為證。經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1000057783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現場相 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文整(即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黃顗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22,85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1 份為證, 再佐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另系爭車輛係於91年9 月 30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上開修復



費用中之材料費用11,85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0年6月7 日因被告駕車不慎 撞損時為止,已實際使用8年8月又9日,未滿1月以1 月計, 為8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1,8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185元(計算式:11,850元×1/ 10=1,18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185 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合計為12 ,185元(計算式:1,185 元+11,000元=12,185元)。(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 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鑑定費用3,000元為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185元(計算式:12,185 元+3,000元=15,185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文整(即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顗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黃顗臻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致發生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而黃顗臻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被告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莊博仁與有2分之1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593 元(計算 式:15,185元 ×1/2=7,593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確定應 由被告負擔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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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