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666號
SJEV,100,重小,1666,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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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66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慎吾
訴訟代理人 黃閔鴻
被   告 吳昭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170-VC號自用小貨車為98年10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6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 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8,93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164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38,931×0.369=14,366;②第二年:(38, 931-14,366)×0.369×9/12=6,798;①+②=21,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7,767元(38,931-21,164=17,767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2,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



工資共計20,267元(17,767+2,500=20,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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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