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青旗
法定代理人 陳祐輔
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30號1 、2 樓及第二層頂(增建一即3 樓增建部分)( 增建二即4 樓增建部分)持分7 分之1 ,並於同年11月18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隨即向三重區公所辦理申報 契稅,該區公所財政課人員表示第二層頂(增建三即5 樓增 建部分)為何沒有在拍定範圍內,經詢問臺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知被 告查封時未曾到現場履勘,嗣經債權人陳報被告查封範圍應 包括5 樓增建部分,惟未進一步查封,對原告造成損害,即 被告查封時未到現場履勘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而5 樓增建 部分現任人自稱為其所有,被告未作形式審查即未查封,有 怠於執行職務,造成5 樓增建部分債務人周慶堂仍有持分卻 無土地持分,對原告造成變價分割共有物之鉅大損害。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詎被告藐視法律規定拒絕賠 償,惟依拒絕理賠書所示,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始赴現場 履勘,是日係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得標拍定之後,拍定之前 之查封未到現場履勘,又未於查封筆錄上載明第二層(增建 三)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原告在不知情情形下,拍定買受 本件不動產,造成原告損害自與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有直 接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繳納尾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不否認拍定前未前往新北市○○區 ○○街30號現場履勘查封,拍賣筆錄與事實不符,違反強制 執行法規定。又被告再三強調是日履勘現場時,第三人周慶 豐在場稱該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與債務人無關云云,此與債 權人及原告提示載有債務人周慶堂之房屋稅籍資料互有矛盾 ,被告不作形式審查顯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經查:債權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慶堂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屬執行人員有到現場查封,且債權人一 開始聲請查封時,並未包括5 樓增建物,嗣經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得標買受本件新北市○○區○○街30號1 、2 樓及3 、4 樓增建之不動產。債權人雖於99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執 行新北市○○區○○街30號5 樓增建部分,經被告於同年12 月16日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 年1 月11日上 午赴現場會同被告執行人員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是日履勘 現場時,第3 人周慶豐在場稱該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與債 務人無關,此有被告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6日函、100 年1 月11日執行筆錄(勘測)各1 件在卷可憑。嗣債權人經被告 通知除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蘇青旗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並未提出該增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明 文件,被告認該增建部分非債務人所有,於100 年2 月18日 裁定駁回債權人追加執行該增建物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 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增建物查封登記在案。即 被告未依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增建物於法有據,被告執行人 員就本件之執行,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 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⑴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祐輔已於100 年10月31 日變更為張清埤,惟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陳祐輔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 明。
⑵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告函復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國賠字第2 號
拒絕理賠書影本1 件(下稱拒絕理賠書)在卷可佐,是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 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10日向被告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30號1 、2 樓及第二層頂(增建一即3 樓增建 部分)、(增建二即4 樓增建部分)持分7 分之1 (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11月18日板院輔98司木字80809 第0781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94年度執全字第6510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98年度司執字第808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98年 度板金職字第1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二層頂另有增建三即5 樓增建部分 ,因被告查封時未曾到現場履勘,嗣經債權人陳報被告查封 範圍應包括5 樓增建部分,被告亦未進一步查封,對原告造 成損害,被告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而5 樓增建部分現任人 自稱為其所有,被告未作形式審查即未查封,有怠於執行職 務,造成5 樓增建部分債務人周慶堂仍有持分卻無土地持分 ,對原告造成變價分割共有物之鉅大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堅 詞否認,並辯稱:其執行人員於查封時有到現場,且債權人 一開始聲請查封時,並未包括5 樓增建物,嗣經原告於99年 8 月10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債權人於99年11月30日具 狀追加執行5 樓增建部分,經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赴現場會同被 告執行人員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時,第3 人周慶豐在場稱該 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經被告通知後 未提出該增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認該增 建部分非債務人所有,於100 年2 月18日裁定駁回債權人追 加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塗銷該增建物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未依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 增建物於法有據,被告執行人員就本件之執行,無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 害可言等語,查: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
②次按不動產之查封,由執行法院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3 6 條規定自明。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係由訴外人即債 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持其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周慶堂之債權憑證所聲請,而系爭不動產之查 封,前即因債權人萬泰銀行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71 號 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周慶堂對系爭建物1 、2 樓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為假扣押,而經被告先通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於96年12月16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再由被告命書 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1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執行查封 ,並再依債權人萬泰銀行同日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增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3 樓、4 樓部分,由被告另通知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5年3 月2 日會同被告所屬書記官、 執達員至現場勘測後,於95年3 月15日就債務人周慶堂所有 權利範圍七分之一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 94年度執全字第6510號假扣押案卷所附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 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命令、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執行 筆錄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執行人員查封時未曾到 現場履勘云云,既與執行筆錄不符,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③又有關系爭不動產除第1 、2 層樓已保存登記建物及第3 、4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外,另有增建三即5 樓增建部 分,且此5 樓增建部分未經被告查封、一併鑑價拍賣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6 月23日北稅 重二字第1000025542號函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 94年度執全字第65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80 8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又依一物一權主義及物權客體須為獨立物之原則,一棟 建築物於已登記時,登記上之一個建築物,即為一建築物
所有權,其增建之從物部分並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一、二層之已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物登記 謄本附於執行案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二層頂所增建 3 、4 、5 樓部分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1 至4 樓之 出入,均是由內梯進出,無設公共樓梯,5 樓增建部分與 主建物相通,由內梯進出,此觀被告94年度執全字第651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所附95年1 月2 日、100 年1 月11日 執行筆錄自明,是以系爭不動產增建3 、4 、5 樓部分與 原有之一、二樓為不同樓層,外觀及內部構造,固得加以 區別,然該3 、4 、5 樓增建部分對外並無直接及獨立之 聯絡管道,出入恆須由原有建築物內梯經過一樓而行,是 以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間並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且在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原有建築物已合為 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該增建3 、4 、5 樓部分既未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應屬原有建築 物之附屬物。從而,系爭不動產增建3 、4 、5 樓部分其 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 有權而擴張,故應認系爭不動產增建3 、4 、5 樓部分並 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該部分無論是否由他人所出 資興建,既已包括在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內,應認亦由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取得。準此,系爭不動產原有建築 物既經原告於99年8 月10日拍定、同年11月18日受領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其拍 定效力自亦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增建3 、4 、5 樓部分,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查封系爭5 樓增建部分,造成債務人周 慶堂就5 樓增建部分仍有持分卻無土地持分,使原告拍定 買受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⒊縱認系爭不動產之5 樓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惟被告依債權人萬泰銀行 追加執行之聲請而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 年1 月11日至現場會同被告所屬書記官及執達員測量並辦 理查封登記時,第3 人周慶豐在場稱該5 樓增建物係其出 資興建,與債務人無關,且經被告通知債權人萬泰銀行補 正該5 樓增建物為債務人周慶堂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債 權人萬泰銀行除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補正其他足以證明該5 樓增 建物為債務人周慶堂所有之證據,被告乃認該5 樓增建部 分非債務人周慶堂所有而裁定駁回債權人萬泰銀行追加執 行該5 樓增建物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通知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增建物查封登記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 被告94年度執全字第6510號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是於系 爭不動產之5 樓增建部分可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又無法證 明為債務人周慶堂所有之情形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5 樓增建物部分未依債權人萬泰銀行之追加執行聲請予以拍 賣,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繳納尾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