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0年度,15號
SJEM,100,重秩聲,15,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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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秩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林柏村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100新北
警重刑社字第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林柏村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異議人林柏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4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2之6號1樓,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賭資28 4,900元等情。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0月21日4時許接 獲哥哥即林傳登之電話,幫忙送手機充電器及買飲料至新北 市○○區○○街152之6號1 樓,到達現場才發現是賭場,因 哥哥說稍後就離開,等他一起離開後去吃飯,所以伊就先坐 在沙發上玩手機等待,才過十幾二十分鐘,於100 年10月21 日4 時30分,警察就進來,並搜查有無違禁品及賭資,我身 上都沒有,我也沒賭博,在場賭客及主持人在警察詢問下, 也都有說我沒參與賭博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主要係以為警查獲時,異議人在現場及賭客即證人潘岳祥之 證述為主要論述依據。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否認於前開查 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證人潘岳祥雖於警詢筆錄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賭客‧‧‧林柏村‧‧‧等 人?在場人是否都參與賭博?有無仇恨糾紛?)答:有些以 前在別處賭博見過面,但不認識。應該都有參與賭博。沒有 仇恨糾紛。」等語,此有潘岳祥於100 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惟並 未具體指稱異議人確有於查獲處所賭博之行為,又綜觀卷內 賭客鄭偉志陳慶全吳進銘許仲賢、陳敬文、才廣忠謝信均吳德煜張福寬黃榮基、楊麗娟、許梅、蕭谷村 、鄭允、黃惠慈、黃玉英、武承暘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能明 確證明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況賭場主持人即黃俊榮 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賭客陳慶全‧‧‧林柏村‧‧



‧等18人,有何人參與賭博?)答:現場只有黃玉英、林柏 村、蕭谷村及許梅沒有賭博財物,其他全部都有參與賭博。 」、「黃玉英應該是去陪她丈夫(阿銘),林柏村是把風人 員的家屬,許梅是黃榮基叫過去的,蕭谷村是來找陳敬文的 ,均沒有參與賭博。」等語,有黃俊榮於同日在上開派出所 之調查筆錄可證,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在上 開時地確實有賭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警查獲 時在現場及賭客即證人潘岳祥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爰將原處分就異議人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另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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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