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765號
FSEV,100,鳳簡,76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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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鄭弘進
被   告 黃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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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