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716號
FSEV,100,鳳簡,71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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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林仕倩
      林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六二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四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2 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仕峯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仕倩前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有票據債務未清償,並經台 東中小企銀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5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台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待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林 仕倩已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62 之1 地號( 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2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2 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2 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仕峯名下,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 ,而損及原告對林仕倩之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林仕峯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於95年間,然直至原告於100 年9 月間查 閱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遭移轉,其 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1月7 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36658號函相符(參本 院卷第41頁),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 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0 年9 月29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一年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續 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此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517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 開本票裁定、登報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據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旭 烈來函陳稱:系爭不動產於購屋時,即由被告各持分2 分之 1 ,惟因被告林仕倩每月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數額不及2 分之1 ,故被告間常為此爭吵,伊無奈只得將林仕倩原有之 2 分之1 持分移轉至被告林仕峯名下,此一移轉林仕倩亦不 知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被告間並無約定有何對價,是可認定確屬無償行為 。又查,林仕倩於94年尚有384,983 元之所得收入,而至95 年已銳減為僅有160,500 元之所得收入(參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考量其每月必須有一定生活支出,可知於95年間 林仕倩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此亦與林仕倩於該時無法按期 償還台東中小企銀前揭借款一情符合,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 既均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 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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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