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693號
FSEV,100,鳳簡,69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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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史榮坤
      史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榮坤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納款項,至民國97年1 月9 日止共積欠原告本息共計新臺 幣(下同)163,167 元未清償。史榮坤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業先於96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480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區○○段1175地號(應有 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587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0 之20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文聰名下, 而損及原告對其之債權;並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簡文聰為權 利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文聰,經原告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經本院以 100 年度鳳簡字第16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詎料史榮 坤卻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回 復予其名下,再於100 年7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史育松,而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史榮坤名 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顯 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確係史榮坤為規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於前案判決時 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史育松於移轉登 記時必然知情,亦可見史育松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於 原告債權一事應屬知悉。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 相關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史育松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確係買賣關係,係約定以360 萬元價格 由被告史育松向被告史榮坤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05 萬元 價金已由史育松匯予史榮坤,餘255 萬元則係約定由史育松 負擔史榮坤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作為對價,目前史育松已 支付3 個月的貸款,渠等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系爭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 書及系爭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堪 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100 年7 月間為之,而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即已具狀請求撤銷,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法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惟查,被告前述抗辯稱兩 造間確有買賣對價,並以匯款及代為支付貸款方式作為交付 買賣價金之方式,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史育松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表、存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 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確屬對價行為,並可認史育松業已分期匯款予史榮坤共計 105 萬元;再據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0 年12月7 日中庄授字 第10000034501 號函所稱:史榮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 該行貸款2 筆,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每月應繳款項 係自史育松之活期儲蓄帳戶中扣償,上開2 筆貸款於100 年 7 月之借款餘額分別為1,448,506 元及725,525 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所抗辯其餘買賣價金係約定由史 育松支付貸款之方式為之應屬實在,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



,上開貸款總額尚有2,174,031 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約定之對價,應有達3,224,031 元。原告雖主張目前史育 松僅支付4 萬多元貸款,然此部分本係貸款分期繳納所當然 ,不能僅以目前屆期繳納之貸款額而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總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其復不能舉 證以證明此價格與系爭不動產價值有顯不相當情形,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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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