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法定代理人 陶健能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瀅如 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案 。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外,原告尚應補繳 500元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00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