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84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鄔鎧玉
被 告 洪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