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0年度,11號
FSEV,100,鳳事聲,11,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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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伯群
代 理 人 許玉玲
相 對 人 張淑貞
相 對 人 楊若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75 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因 其未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為由,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0年11月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本 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其 接獲裁定後,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裝入信封後寄 至本院,實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不應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次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及第 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5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 事務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裁定命其 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 人,惟因迄未收受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承辦司法事 務官即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案卷核 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曾以信封裝入現金1,000元寄 至本院以繳納裁判費,惟遍觀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案件 全卷,均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信封內裝有1,000元現金之情形 ,而本院再以100年鳳事聲11字第4229號函文諭請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繳費證明資料,該函文並已於100年12月15日由聲 明異議人收受,有該份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1頁),然聲明異議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繳費證明 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事由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且本院復查無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案件之裁判費 繳納紀錄,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佐(參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2頁至第13頁),實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已依前 揭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5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是承辦之司法 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於法無 違。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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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