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
民國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邱妍妍
訴訟代理人 羅森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利蔭
郭惠玉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其配偶曹更生名義辦理 夫妻合併申報,經被告核認「唯農醫院」非合夥執業,其院 長曹更生87年10月24日死亡後,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一人,乃 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93年3月17日第10600 0032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曹 更生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0,032,064元(87 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原告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33 8,555元(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原告未申請 復查而告確定。然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向臺南分局申請確 認其原處分無效,臺南分局乃以100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 二字第1000012703號函復原告略以:同一事由,業經法院判 決及其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 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已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遞送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申請書,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為准否之確答,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為臺 南分局100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12703號函為 被告否准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處分未考量唯農醫院87年度係由多名醫師合夥組成,而原
告非醫師,被告逕向原告課徵執行業務所得,該處分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
⒈緣原告之配偶曹更生生前為「唯農醫院」合夥人之一,其餘 合夥人分別為甯奇珍、黃克文及管玉貞,共4位合夥人,此 有87年1月1日唯農醫院合約書為證。而曹更生於87年10月24 日(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 號之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歿後,「唯 農醫院」之合夥人則變更為黃志明、甯奇珍、黃克文及管玉 貞4人,此有87年10月24日唯農醫院合約書可資為憑。 ⒉且此一合夥事實業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所肯認,由 其判決理由可知:⑴黃志明與甯奇珍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所載執行業務所得數額與「唯農醫院」87年度執行業 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之聯合執行業務者(合夥 人)盈餘分配數相同。⑵黃志明承認曾與原告及范光立討論 其如須繳稅時,即由支票支付稅款。⑶報稅之相關資料既須 告訴人(按告訴人為黃克文、黃志明、甯奇珍及管玉珍)等配 合提供,告訴人等自不得於事後否認知悉報稅之事,況87年 度之稅款既是原告代繳,足見告訴人等應未自行繳納,其等 於當年度均不聞問應繳稅款若干,豈非怪哉!除非其等早已 知悉稅款會由醫院代為繳納。然何以醫院要幫告訴人等繳納 稅款,無非因告訴人等同意擔任醫院合夥人,所以所得稅乃 由醫院代為處理。⑷87年1月1日之合夥合約書係由曹更生、 甯奇珍、黃克文及管玉貞共同擔任合夥人,合夥期間自87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份合 約書係出於偽造,檢察官亦未起訴此合夥合約書為被告偽造 ,則甯奇珍、黃克文及管玉貞三人依此合約書已可認係醫院 合夥人。至於黃志明既同意擔任醫院院長,依法乃「唯農醫 院」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更無拒絕擔任合夥人之理由(因可 降低納稅金額)。⑸上開臺南分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刑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另被告以部分唯農醫院醫師之「聘僱」契約或證明,並無法 否定唯農醫院於87年度係由醫師合夥所組成之事實。即由被 告第1次及第2次核定,可知被告亦承認唯農醫院之合夥醫師 有2筆收入存在,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 。次查,唯農醫院87年1月1日之合約書及經臺南高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之唯農醫院87年10月24日之合約書可證, 唯農醫院87年度係由醫師合夥所組成。然被告第1次及第2次
核定唯農醫院各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時,所參考之因素為合夥 契約,惟被告作成第3次核定時卻僅以所謂聘僱合約為據, 而忽略合夥契約存在,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再由黃志明領有 執行業務所得,益證被告單以聘僱合約而認定唯農醫院非由 合夥醫師所組成之謬誤。基上,被告以87年10月29日合約書 僅能說明黃志明領有薪資所得之依據而已,並無法證明黃志 明或其他醫師非合夥醫師或未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又92年6 月15日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甯奇珍與唯農醫院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另被告以88年1月20日合約書欲證明87年度黃志明非合 夥醫師,更屬無稽。
⒋此外,被告以臺南分局92年9月8日第1060000279號之87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認定唯農醫院於87年度為醫師合 夥所組成。而被告復查補簽報告第1頁亦載明唯農醫院87年 度係由醫師合夥所組成,且該報告第3欄載明:「曹更生(87 年10月24日死亡,改由黃志明承受...)。」甚且,被告 之唯農醫院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更正核定報告表亦認定唯農 醫院87年度係由醫師合夥所組成。另86年度被告於唯農醫院 醫師為合夥關係之基礎上,核定曹更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 641,927元。惟被告無視唯農醫院為醫師合夥所組成,亦未 斟酌原告不具醫師資格無法執行醫師職務之事實,竟一方面 採信其他醫師之說法(利用曹更生死後無法為自己反駁),一 方面催促其等訴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嗣經最高法院 認定為無罪),最終以唯農醫院87年10月24日之前係由曹更 生所獨資,87年10月24以後實際所得人為原告之前提下,以 原處分認定曹更生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執行業務所 得為10,032,064元,並核定原告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 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338,555元。是原處分未考量唯農醫 院87年度為醫師曹更生或黃志明等人之合夥關係,顯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條應注意有利申請人之事實及第43條論理與經 驗法則,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
(三)原告非唯農醫院之登記負責人,亦非該醫院之實際所得人, 被告誤解「實際負責人」等於「實際所得人」,明顯違反財 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釋之意旨,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 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 查,被告改課原告87年10月24日以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33 8,555元,並核定曹更生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執行 業務所得為10,032,064元,主要理由係唯農醫院員工高鳳淑 等人於被告陳稱原告為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按財政
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釋意旨,醫院執 行業務所得原則以登記之負責醫師為核課對象,例外以實際 所得人為核課對象。原告於另件鈞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訴訟 之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針對法官詢問:「何以原告自承 是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答稱:「因我先生過世,我繼 承醫院沒有錯,但我不是所得人。」顯見所謂「實際負責人 」係指原告為唯農醫院所在「建築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而非被告所指「實際負責人」為「實際 所得人」之意,蓋原本唯農醫院所在之「房地」所有權人為 曹更生,惟曹更生死亡後,則其配偶原告為繼承權人之一。 且唯農醫院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登記之負責醫師 為黃志明,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原則上應以黃志明為執行業 務所得之核課對象,另依87年1月1日及87年10月24日之合約 書所示,87年10月24日前後唯農醫院之合夥醫師分別為「曹 更生、甯奇珍、黃克文及管玉貞」及「黃志明、甯奇珍、黃 克文及管玉貞」該合夥人等為實際所得人。以黃克文為例, 87年唯農醫院給付黃克文現金4,495,324元及支票金額2,444 ,000元,共計所得6,939,324元,惟黃克文卻只申報1,300, 000元,由此點正足以證明被告復查補簽報告第3頁所稱:「 該醫院相關收入款項大部分皆轉入曹邱君帳戶」乙節,明顯 與事實不符,蓋如醫院收入均轉入原告帳戶內,則上開黃克 文87年度實際所得較其申報數額所多出之5,639,324元(計算 式:6,939,324-1,300,000=5,639,324)從何而來?是以, 原告既非登記之負責醫師,亦非實際所得人,依前揭函釋意 旨,其非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人,原處分書未考慮原告身分 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前 段之法律保留原則,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及此,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又前開唯農醫院員 工高鳳淑等人係陳稱原告為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非 「實際所得人」,被告逕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而認定原告亦 為實際所得人,明顯違背上開函釋(即實際負責人不等同實 際所得人),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參行政程序法 第4條後段),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悖,且此 一瑕疵,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可見該瑕疵之 重大且明顯,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 應為無效。
(四)原處分未考量唯農醫院87年度之合夥人即為實際所得人,有 違「實質課稅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後段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經查 ,87年度唯農醫院內各醫師間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應為實
際所得人,此由87年度唯農醫院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 算表明確載明合夥人盈餘分配數可知。而87年1月1日合約書 及87年10月24日合約書均載明各合夥人除按月支領薪資外, 尚有一定比例的合夥盈餘分配。其中合夥人黃志明於另件96 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 1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是以 薪資所得為主,執行業務所得好像混在一起...」顯見黃 志明除自唯農醫院受領薪資外,尚領取執行業務所得。記帳 士范光立於另件97年8月20日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黃醫師 與曹邱妍妍去找你,是要談那種稅?)是關於執行業務所得 併作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又證人范光立證稱確實見過黃志 明及黃克文2人,只是無法辨別當時找他的是那一位。由其 證詞可知,唯農醫院除給付黃醫師薪資外,尚領取執行業務 所得。另案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案件於97 年9月10日審理時檢察官問黃志明:「你見過范光立?」時 ,黃志明證稱:「有點相識之感覺。」檢察官問范光立:「 你有無與黃志明見過面?」范光立證稱:「有,是我與黃志 明及曹邱妍妍討論,87年度或88年度他們執行業務所得,在 黃志明報稅若需繳稅時,由曹邱妍妍開一張1百萬元之支票 ,放在我處,若需繳稅時,即由那張支票去繳付。」由此證 詞可知,唯農醫院除給付黃志明薪資外,尚支付其執行業務 所得。
(五)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認為「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裁定」因並未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加以審 酌,因此該「判決」或「裁定」並無既判力,有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293裁定、100年度 判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之另件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3號裁定, 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7年度、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不符合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之確認訴訟補充性要 件,而被鈞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該判決依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之見解:「又本件原告...因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逕予駁回,則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規定,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 規定距離內,不得飼養家禽、家畜等實體主張,即無再予審
究必要,併此敘明。」並無審酌原告實體主張,是按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另件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 生既判力等情,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經查,原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經 原告向大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公法 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實 體審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3號裁定確定在案。原 告雖對已確定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不服,惟無法提出新事 實新事證,僅執相同事由分別於99年11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南分局申請重新審理,及於 100年4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臺南分局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申請,該分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等由回復原告,於法並無不 合。
(二)次查,有關唯農醫院87年度以前均申報為合夥組織,被告初 查乃依其申報合夥比例分別核定各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 嗣因黃志明、甯奇珍、黃克文及管玉貞等人分別為87年度及 88年度綜合所得稅,因遭登記為唯農醫院合夥人,致歸課該 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乙事申請復查,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以 原告書立之87年10月29日合約書(聘黃志明)、88年1月20日 合約書(聘黃志明)及92年6月15日證明書(聘甯奇珍:86年至 92年間),均表明唯農醫院「聘僱」該等醫師;且原告於93 年2月2日在被告說明時亦稱,唯農醫院為曹更生獨資經營, 其他醫師均為受聘,曹更生去世後,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有 上開合約書及筆錄附案可稽(另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97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中亦查原告為唯農醫院實際負責人) 。被告復查決定乃改以曹更生及原告為該醫院實際負責人, 歸課執行業務所得,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有取自唯農醫院之任何所得,且臺南地院95 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其無逃漏稅捐,亦無偽造 文書乙節。查本件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略以:⒈該 刑事判決係就原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部分 ,認其並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難以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相繩為由,而判決原告無罪,並非認 定原告無消極漏報稅捐。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取自唯農醫院之 任何所得,而爭執被告對其課徵87年度綜所稅係屬違法之處 分乙節,查原告對被告課徵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5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訴願、撤銷訴訟等行政 救濟程序,卻向大院逕行提起確認被告對於原告87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乃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48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至原告提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主張唯 農醫院係合夥組織,其未領有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等節。查 該等刑事判決,係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南地 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循序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 及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惟本案實體事證業經大院上開97年 度訴字第39號判決審究論駁在案,前揭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該等刑事判決記載, 卷附調查資料,證人董桂足(即負責唯農醫院記帳報稅)及 范光立(即負責該醫院記帳製作業務損益計算表)之證詞, 唯農醫院87年度合夥人等所得稅均由其幫忙填寫,渠等4人 87年度之所得稅稅款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等語觀之,該4人為 原告事先安排之名義合夥人,實際稅捐由原告負責代繳;且 該等刑事判決內容並未查得原告非為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及歸課其87年度唯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錯誤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洵不足採。
(五)依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 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 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 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本件 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87年度取自唯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 既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3號裁定確定在案,即 有既判力,自當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原告一再 執相同事由爭議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曹 更生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核定 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則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 之事由。經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 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 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 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亦無起訴期間及應先經訴願程序 之限制,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 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未提起復查或訴願,原處分已告 確定。然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執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向臺南分局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臺南分局乃以100年5月 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12703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48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於99年11月9日執相同 事證,向台南分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重新審理 ,亦經台南分局以99年12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46 038號函復說明不適用重新審理規定,則本件原告又於100年 4月19日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乙案,台南分局遂以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規定,認本件已經明確答覆,原告仍一再陳情為 由,不予受理等語,有上開函覆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原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4873號裁定之訴訟聲明,係為「確認原處分之公法上 債權不存在」,又原告99年11月9日係針對原處分為重新審 理申請,核其請求皆與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聲明 不同,故而台南分局以100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 00012703號函覆,視為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經被告自行 審查而未被允許,則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 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 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
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 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 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 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唯農醫院87年度係由4名醫師 合夥組成,且原告非醫師,並非實際所得人,則被告逕向原 告課徵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第6條平等原則、第9條應注意有利申請人之 事實及第43條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 。惟查,原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 示事由,亦無第7款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原告之主 張應屬有無違法之情形是否得撤銷之事由。然查,原告87年 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其配偶曹更生名義辦理夫妻合併申報, 嗣經被告核認原告為唯農醫院87年10月24日以後之實際負責 人而核定其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2,338,555元,經按原告夫妻合併申報重新核定另補徵稅額 3,815,288元,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故原處分之合法 性已告確定,亦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黃克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