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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95號
KSBA,100,訴,39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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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
民國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吳昭軍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7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0100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95-98年間經 核准報備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執行巡迴醫療業務之醫療 院所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被告以100年4月22日雲衛 醫字第1000009137號函復略以:經查貴所所詢資料似非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且查本件申請方式 或要件與該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玄祐診所支援醫師,該診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 (下稱臺子村),原告於100年4月9日以祐10004093號書函向 被告申請系爭資料,惟遭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以雲衛醫字第 1000009137號函拒絕。原告製作「醫療缺乏地區人民因有診 所,自原有巡迴醫療後,轉換有診所後之就醫習慣改變」論 文,具有公益性,故亟需玄祐診所於該地點開立前之報備巡 迴資料以供比較。又因原告要為臺子村村民爭取更多福利, 所以必須確定臺子村於本診所開業前是否為醫療缺乏地區, 但被告一邊堅持該村並非醫療缺乏地區,一邊卻又不提供系 爭資料,此與其他鄰村狀況太矛盾。因為比臺子村更便利之 港西村、蚵寮村、成龍村及港東村4村(包圍住臺子村外圍4 村),雲林縣政府均同意其他醫師巡迴醫療,亦即表示認同



此4村為醫療缺乏地區,但被告反而表示最不便利、更靠海 的臺子村醫療很方便,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 第7條規定。也因被告堅持臺子村醫療很方便,所以原告要 求法官判命被告必須提供系爭資料,如果95-98年間被告有 允許其他醫師到玄祐診所所在地臺子村巡迴醫療,可證臺子 村是醫療缺乏地區,就可以為醫療缺乏地區人民爭取權利, 不必受被告堅持之限制而爭取不到臺子村的醫療權利。因為 被告堅持該村方便,以致很多補助皆因被告堅持而被阻,如 果被告提供原告系爭資料,將可證被告的堅持有誤,原告將 可為臺子村村民爭取更方便之醫療權利,此乃因為醫師法第 8條之2規定為被告責任。
(二)依據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改善方案第8條第5點規定,公布巡迴醫療時段、醫師、地點 及診所名稱為行政單位之義務(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將基 層診所已核定新開業及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段、 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全 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全聯會、基層診所及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民眾連結。)該方案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所制定,因此只公布醫師基本姓名 、地點、科別等資料,如同醫院之門診資訊單,沒有隱私問 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理應遵守上級 規範公布。
(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如非同法第18條規 定等限制,則依同法第19條規定必須公開,此為被告義務, 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要求被告 提供資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6號及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 範理論,原告為玄祐診所支援醫師,當然有訴權。醫師法第 8條之2規定,支援報備業務為被告業務,依同法第7條等規 定必須公布,且理該比照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公 布。訴願決定表示有方便方式可查到,不需另外公布。惟查 健保局10 0年僅公布該年份資料,且自100年方有公布,網 路並無爭議之95至98年資料,因此訴願機關不細察為錯誤。(四)檢附玄祐診所曾仁德100年5月17日玄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 18日玄1000718145號書函,以示原告也有向巡迴醫療共同權 責機關健保局要求相同資料,但疑似被被告阻礙,所以健保 局沒有回文。又被告因鈞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一案被撤銷 原處分,因此被告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非懲戒事 件硬移付懲戒,捏造臺子村非醫療缺乏地區,意圖嫁禍栽贓 報復原告支援之診所,使原告失去工作機會,加重處罰,因 為如果是醫療缺乏地區,玄祐診所就不會被處以停業處分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應作成提供95年到98年關於臺子村巡迴醫師姓名、看診時段 、科別、醫療院所之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 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凡 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 ,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 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 ,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 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 民參政權。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 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 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 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 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 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而政府資訊准予公開之方式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核 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 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 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 以代提供。」即應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 錄或攝影,又為謀程序經濟,對業已主動公開之資訊,處於 可供公眾輕易檢閱之狀態,受理機關基於無重複提供之必要 ,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於100年4月 22日以雲衛醫字第1000009137號函復原告謂:「‧‧‧四、 經查貴所所詢資料似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公開 之資訊,且查本件申請方式或要件與該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 。‧‧‧」固未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惟原告於100年3月 27日以祐字第10003273號書函,請求被告公布如其訴之聲明 第⑵項所示資料,被告已以100年4月7日雲衛醫字第1000007 728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下稱 南區業務組)卓處。另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雲衛醫字第10 00010509號函答辯時亦表示:「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已明定,健保局各分區業務組應 將基層診所已核定新開業及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 段、醫師姓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全球資訊網站,以 供民眾連結。」並副知原告在案。被告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另所稱網 路並無公布95至98年間巡迴醫療業務之資料,經查被告已於 100年4月7日函請南區業務組卓處在案,故即已符合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3條所規定之提供,足見被告未同意原告所請之 事項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稱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理應遵守上級規範公 布,惟查本件爭點係屬提供政府資訊,核與原告所稱遵守上 級規範無關。爰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100年4月9日祐10004093號書函、被告100年4月22日 雲衛醫字第1000009137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否准提供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 ⑵項所示資料,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惟依同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此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既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則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 自應向政府資訊作成或取得之機關為之,若向無作成或取得 該項政府資訊職權之機關申請,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告提供95年到98年關於臺 子村巡迴醫師姓名、看診時段、科別、醫療院所之資料,無 非以:依據健保局核定之「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 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應將巡迴醫療服務案件服 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科別等資訊 建置並維護於全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全聯會、基層診 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連結,被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及第3條規定,應遵上開規範。但原告上網卻查無95年至



98年之資料。原告為製作論文,有明瞭自開辦巡迴醫療服務 後,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人民就醫習慣改變之必要;又原告為 臺子村台興路88號「玄祐診所」(負責醫師曾仁德)之支援醫 師,曾仁德之所以遭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停業1 個月並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關 鍵在於被告在該懲戒案中表示雲林縣口湖鄉尚有其他醫療機 構,不會因曾仁德被停業1個月而有醫療停止之狀況等語, 但依健保局公布之資料顯示,比臺子村交通更便利之其他村 落都被納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被告卻謂臺子村醫療方便, 致使曾仁德遭到停業處分,並使原告無法繼續支援,很多健 保補助均受阻,原告自有瞭解臺子村巡迴醫師資訊以明該村 是否屬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俾為該村爭取更多醫療資源等 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 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為醫師法第8條之2所規定。此乃為 提高醫療服務品質,故限制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應以 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 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8條之2關於醫師執業區域管制之規定,核與下述 之巡迴醫師制度,並不相同。原告所申請之巡迴醫師資訊, 乃源自健保局分別於95年度至98年度公告之各年度「西醫基 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見本院卷第 220、222、13、18頁)。原告主張健保局公告之「10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明定 :「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應將基層診所已核定新開業及巡迴 醫療服務案件服務地點、時段、提供服務診所名稱、醫師姓 名、科別等訊息建置並維護於全球資訊網站,以供醫師公會 全聯會、基層診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連結。」固然屬 實,但在95年度到98年度之方案則無此規定,此觀各該年度 之方案內容自明。惟無論如何,上開方案之目的在於鼓勵西 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 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照顧。其施行區域固以醫療 資源缺乏地區為前提,但並非唯一條件,仍應由健保局依公 告之其他條件評估篩選。又並非所有醫師均當然成為上開方 案之巡迴醫師,尚須具備該方案規定之資格,例如:診所須 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巡迴時 段及時數之限制、一定期間內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67條之違規情事,此外,尤須由 符合條件之醫師或醫療院所自計畫公告之一定期間內擬具計



畫書提出申請,經各健保分局核定准許者,始能加入。經獲 准加入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方能依該方案申報受鼓勵之醫 事服務費用。因此,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2所作成或取得之 開業醫師或支援醫師等資料,與健保局核准加入95年度至98 年度各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 方案」之巡迴醫師,即非相同,換言之,後者所稱之巡迴醫 師,乃經健保局核准加入上開方案之醫師,健保局並未將受 核准加入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資料交付被告掌管等情,業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8頁 筆錄)。因此,即便有醫師獲健保局核准成為臺子村之巡迴 醫療服務醫師,然作成或取得該資訊之政府機關亦屬健保局 而非被告。原告亦稱其已從網路上獲取健保局公告之100年 度巡迴醫師資訊,惟95年度至98年度部分,健保局網站則未 公告,故原告亦向健保局申請95年度至98年度之巡迴醫療資 料,惟遭健保局以100年8月3日健保醫字第1000033960號函 復「...說明二、...巡迴時程表,係依據10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八、㈠ 5.規定建置並隨時維護更新,該資訊公開之目的在於提供民 眾就醫之參考。三、由於參與本方案之核定診所可變更巡迴 診療時間及地點,爰此,本局全球資訊網之參與院所巡迴時 程表,乃以最新資訊為主。」而未提供給原告,此復有健保 局上開函文及原告從健保局網站下載列印之「100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名單(雲 林縣)」附卷(本院卷第168、58頁)可稽。益見作成或取 得95年度至98年度之巡迴醫療服務醫師之資訊者為健保局甚 明。原告向非作成或取得該資訊之被告請求提供95年到98年 關於臺子村巡迴醫師姓名、看診時段、科別、醫療院所之資 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被告否准提供,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作成或取得95年度到98年度獲准加入西 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 服務醫師資訊之政府機關。從而,被告否准提供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駁回之結 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提供95年 到98年關於臺子村巡迴醫師姓名、看診時段、科別、醫療院 所之資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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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