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民國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李元彬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 一 人
之 輔 佐人 張敏琪
被 告 謝俊良
陳亮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俊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525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亮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6,82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謝俊良於民國93年3月1日至97年11月1日任職於原告 醫院,被告陳亮銘於91年6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任職於原 告醫院,均為原告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 ,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 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於95年間辦理92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 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 溢提列獎勵金新台幣(下同)2,9799,090元。審計部查核後 ,遂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以96年5月28日輔計字第0960001336號函通知原告檢討改進 並妥為處理,原告先後提出申復、聲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 轉知退輔會通知原告申復、聲請覆議駁回。嗣審計部又以96 年8月2日台審部3字第0960003090號函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 繳,退輔會再以96年8月8日輔計字第0960002013號函及96年 9月27日輔陸字第0960004598號函知原告辦理追繳事宜,原 告於96年8月22日檢附其辦理情形,以龍醫計字第096000336 1號函知退輔會。嗣退輔會復於97年11月6日以輔陸字第0970
005133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追繳,案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 ,經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告謝俊良之部分為1,146,756元(9 3年度392,231元、94年度754,525元)、被告陳亮銘之部分 為1,351,799元(93年度634,973元、94年度716,826元), 遂於99年2月8日以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下稱原告99 年2月8日函)請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經被告謝俊良及 陳亮銘分別繳清93年度溢發獎勵金各392,231元及634,973元 在案,其餘部分則拒不繳還。惟被告仍不服,分別對原告99 年2月8日函提起訴願,案經退輔會分別以100年2月1日輔法 字第1000000089號及第1000000087號訴願決定略以:關於原 告99年2月8日函部分,原處分撤銷;關於被告謝俊良請求返 還392,231元、被告陳亮銘請求返還634,973元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復於100年4月22日再以高總屏醫字第1000002262 號函向被告追繳,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本條 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 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二)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 職之規定,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該獎 勵金發給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 1431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意 旨尚無不符。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本要 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 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 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 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人員 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 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 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 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5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 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 扣。」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 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暫付事宜:...。」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於原告總收入中,健保給付佔最大部分,原告向健保 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局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 告,須俟健保局結算確認後(即最遲可能在年度結束後2 年內),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故原 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結算確認 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 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 數額,其理至明。故原告給付所屬醫師之獎勵金,於年度 結算前,亦屬「暫定」性質。如年度結算後,原告給付所 屬醫師之獎勵金有溢領情形,自應構成不當得利,須負返 還之責。
(三)被告辯稱獎勵金發放之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原告發 函追繳係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每月領取之獎勵 金為「暫發」,並非被告最終確定可領取之獎勵金,意即 「暫發」獎勵金行為並無確定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非 屬行政處分,而為暫付獎勵金之「事實行為」,須俟原告 結算該年度事業收入後,被告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 ,原告依此結算被告所得領取獎勵金,確定其正確之應領 獎勵金數額後,而為追繳或補付之通知,始符合授益行政 處分之要件。又如前述,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 總淨餘數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 ,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則原 告所屬人員於年度結算完成前,對於原告亦無獎勵金請求 權,而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局申報醫療服 務點數後,健保局僅係「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在健保 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 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 獎勵金數額。再依健保局95年6月8日健保高費2字第09500 68344號函,原告93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局係於 將近2年後之95年6月始結算完成,並確認原告之醫療服務 費用因「點值結算」應追扣14,667,240元。另原告93、94 年度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亦因申請健保爭議審議等事項 ,最遲可能也要2年才能完全確定。故原告93年及94年之 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上開健保局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
原告所屬人員本應自原告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 為增進原告所屬人員權益,原告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 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原 告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 又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亦明示: 「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 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 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 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 益證原告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俟該年度健保點值 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在年度獎勵金未結算 前,被告所得領取之每月獎勵金尚未確定,原告僅能以直 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暫付,而無法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 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無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局撥款 時間及撥款金額均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亦非固 定,有時連續數月未付,有時1個月暫付數月份之獎勵金 ,並未與每月薪資一起發放。故每月獎勵金之暫付,並未 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僅為事實行為,自非授益行政處分 。被告雖以鈞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為據,辯稱獎勵金發放性質為授 益行政處分云云。惟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因醫療藥品循 環基金所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等未依規定按月提撥 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等情,其 係年度獎勵金結算後發現錯誤而追繳,核與本件係年度獎 勵金尚未結算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比賦援引。
(四)原告依審計部查核之最終結果進行93、94年度醫師獎勵金 之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其中被告謝俊 良與陳亮銘於94年度溢發獎勵金部分計算式如下:被告謝 俊良全年實領獎勵金數額2,841,181元×0.00000000(94 年度獎勵金溢發比例)=754,525元(應追繳金額)。被 告陳亮銘全年實領獎勵金數額2,699,228元×0.00000000 (94年度獎勵金溢發比例)=716,826元(應追繳金額) 。又原告每月暫付獎勵金之發放方式係以郵局轉帳方式直 接匯入被告帳戶,並未列於薪資單上或發放其他任何形式 之對帳單,且因配合健保局撥款時間,獎勵金暫付時間亦 不固定,而未與每月薪資一起發放。以94年3月份獎勵金 為例,醫務行政室於94年4月27日簽准後,會計室於94年4 月28製發傳票,而於94年5月3日暫付予被告。另原告於99 年7月12日(第1次)及同年月27日(第2次)結算95、96 年度獎勵金,被告謝俊良第1次結算95年11、12月未領獎
勵金39,429元,第2次結算96年1至12月未領獎勵金124,44 2元,合計163,871元,均足證獎勵金係每月暫發性質。故 原告於93年及94年每月發放予被告獎勵金僅為暫付之事實 行為,迄99年2月8日對被告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 定或核定該2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而非就違法授 益處分之撤銷。又原告於99年2月8日結算完成前,被告可 能應予追繳,亦可能應予補付,均須自原告結算完成後, 始確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追繳溢發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辯稱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 暫付每月獎勵金之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授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規定,係以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為適用對象,則本件既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及 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每月獎勵金暫付事宜,此為全國公 立醫院之共通作法,被告為公立醫院醫師,自有知法義務 ,且被告於原告醫院任職前,曾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服務,有被告基本資料表可證,該2家榮民總 醫院與原告醫院均屬退輔會管轄,其獎勵金亦採先行暫付 再於年度結算後追繳或補付,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陳亮銘於94年間曾擔任原告「醫療服務工作績效考評 委員會」之委員,並曾代理部門主任而領有行政績效點數 ;被告謝俊良曾擔任家醫科主任,亦為「醫療服務工作績 效考評委員會」委員,渠等均參與獎勵金之計算作業與開 會審核,自明知獎勵金僅為暫付性質,尚須經年度結算後 進行補付或追繳,其所得領取之數額始告確定,則無信賴 基礎,亦無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於年度結算後進行追繳 時主張信賴保護。又如前述,被告於獎勵金年度結算完成 前,對原告並無獎勵金發給請求權,亦不因原告暫付獎勵 金而取得任何權利,其既無權利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又被告所領取之每月獎勵金並未與本俸等一起核發,而 係不固定時間、不固定金額暫付,被告豈會不知在本俸外 ,尚有暫發獎勵金,此請鈞院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即明 。被告辯稱不知所領之薪資,除本俸外,尚有暫發獎勵金 及不知獎勵金提撥不足有繳回問題云云,均不足採。(六)被告辯稱其面臨繳回年收入將近3分之1款項,誠屬冤抑, 並稱渠早知如此,必定會在94年辭職以免面臨追繳云云。 惟原告係因健保局辦理92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 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 醫療收入,並溢提獎勵金29,799,090元。而依中央健保局
高屏分區西醫醫院總額結算點值統計表(下稱點值統計表 )所示,92年度第1至4季「門診」浮動點值均為0.000000 00,至93年度第1至4季卻驟降為0.2595、0.2905、0.3313 、0.2306,不到92年度的一半,94年度雖略有回升,仍遠 低於92年度之浮動點值,且原告係於健保局於95年結算93 、94年度浮動點值時,始知點值大幅降低,因此原告於93 、94年間自無從預見健保局將來要大幅降低點值,而降低 暫發獎勵金成數,以免將來面臨追繳之麻煩,故原告依92 年以前之點值計算每月獎勵金之暫付數額,並無不當。又 93、94年浮動點值大幅降低,並於95年度後向各醫院追扣 係當時健保局一致作法,全國各健保體系醫院、診所等當 時均面臨相同問題,因此不論被告於公立醫院或私立醫院 任職、或自行開業,均同樣會因健保局大幅追扣健保費而 遭追繳獎勵金或追減薪資,非獨原告有此情形。被告以此 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
(七)退輔會100年2月1日輔法字第1000000089號與第100000008 7號訴願決定書雖決定撤銷原告99年2月8日龍醫醫字第099 0000782號函,惟因本件獎勵金係年度結算追繳,而非結 算後發現錯誤始予追繳,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退輔 會上開訴願決定即有誤認,其決定撤銷原告上開99年2月8 日函即有違誤,原告並於100年4月22日再以高總屏醫字第 1000002262號函向被告2人追繳,並已合法送達。(八)原告溢發予被告謝俊良之部分為1,146,756元、被告陳亮 銘之部分為1,351,799元,被告謝俊良已於99年3月5日繳 清93年度溢發獎勵金392,231元、被告陳亮銘亦於99年3月 1日繳清93年度溢發獎勵金634,973元,可見被告2人對於 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已有承認。故被告謝俊良應 給付原告754,525元,被告陳亮銘應給付原告716,826元, 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謝俊良應給付原告75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陳亮銘應給付原告 71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獎勵金發放要點所為獎勵金之發放核其性質應為授 益之行政處分,並非事實行為:
1、查「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 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 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
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可稽。原告雖主張每月發給薪資之行 為屬事實行為,惟原告每月薪轉到被告帳戶內,被告即得 自由處分運用,該薪轉之行政處分對被告產生非常實質受 有利益之法律效果,應為授益行政處分無疑,原告之主張 核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相悖,不足為採。
2、又與原告地位相同之永康榮院眼科主任曾向該院申請核發 獎勵金而遭該院駁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0062號復審決定書認定:「(該 駁回處分)係對復審人請求發給獎勵金事項,居於高權之 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業對復審人產生法律上規制效果 ,應為行政處分,本件爰予受理。」故原告主張獎勵金之 核發(不論核發或暫發)屬事實行為與前揭保訓會見解相 悖,自屬有誤,不足為採。
3、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5年間向其院長追繳91年至93年溢 領之獎勵金,保訓會並非以程序不受理駁回,而係進行實 質審理,將原處分撤銷,有96公審決字第0032號復審決定 可參,足徵獎勵金之追繳亦屬行政處分而非事實行為。且 由該復審決定可知獎勵金之提撥及發放所涉及問題複雜, 原告追繳時是否有尚未結清之健保局應收帳款?93年度、 94年度是否仍有盈餘並未虧損?被告在職期間所扣繳之安 定基金是否不足以支付?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即逕向被 告請求繳回,與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不符。 4、又鈞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略以:「次按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 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是原告以99年2月8日 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要求被告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 ,核其性質自屬授益處分之撤銷,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 相關規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繳回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 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又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 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 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 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明。 2、原告依獎勵金發給要點所為獎勵金之發放,既屬授益行政 處分,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之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
之通知,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有鈞院 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有撤銷權限之機關其行使此項權限,自應遵守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故原告主張因結算 而導致獎勵金核發金額有誤,而撤銷先前對被告核發獎勵 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 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 3、惟原告早於接獲健保局高屏分局95年6月8日結算確認通知 書後,即知有溢發獎勵金之情事。故原告收受該健保局函 文時起,即知應辦理追繳獎勵金事宜。原告遲至99年2月8 日始以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要求被告繳回溢領之獎 勵金,距其知悉時點將近3年。原告99年2月8日函已直接 影響被告已受領之薪俸(含獎勵金)之權益,對原告產生 法律效果,符合行政處分之特徵,誠屬行政處分無疑,且 該行政處分除要求繳回獎勵金,實質上屬原告依職權撤銷 其原核發獎勵金金額之意思,自屬授益處分之撤銷,應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4、審計部前查核退輔會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5年度財務收支及 決算,有溢發獎勵金待追繳情事,惟有部分榮民醫院仍未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 函示,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原告上級機關退輔 會乃分別以96年5月28日輔計字第0960001336號函及96年8 月8日輔計字第0960002013號函,請原告針對審計部查核 通知事項辦理查復。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出上開退輔會2 份公文,卻主張於97年11月7日收文後始知上開審計部之 審核通知業已確定,刻意延後其知悉時點,顯非事實。 5、又原告以96年8月22日龍醫計字第0960003361號函復退輔 會辦理情形略以:「1、本院審核通知事項內,函列溢提 獎勵金29,799,090元。2、已責成業務單位積極處理,確 定個人應追補扣數之明細表陳核,並俟退輔會通知後,與 其他榮院同步作帳務處理...。」故退輔會100年2月1 日輔法字第1000000089號訴願決定書乃認定原告最遲於是 時即已知須辦理溢發獎勵金追繳事宜。
6、退輔會又以96年9月27日函再次確認該違法授益處分應予 撤銷,並依據該函辦理93、94年度溢發獎勵金追繳作業事 宜,原告亦於該函擬辦、批示。惟原告卻於將近3年後才 以99年2月8日函向被告追繳93、94年度獎勵金,顯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7、原告主張於結算後即99年2月8日始起算5年不當得利時效 ,除造成93、94年度所領之獎勵金在104年(即10年後)
還會遭追繳之不合理情形,亦與原告上級機關所主張知悉 之時間點不同,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亦可自上級機關知 悉起2年內之除斥期間就應為之,由訴願決定書可知原告 上級機關亦認定原告所為明顯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 8、另原告隱匿對其不利之公文,提供不正確資訊,其明知本 件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且訴願遭決定駁回,卻仍向鈞院 提出行政訴訟,而鈞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595號獎勵金事 件時,因該案被告並未到庭,僅以一造辯論判決,辯方之 防禦方法並未充分提出於法院,武器明顯不對等。又該鈞 院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對於本件未產生拘束力,在辯論 權主義之下裁判不免矛盾、法院見解不免歧異,若僅以該 原告勝訴之行政判決即將原告逾期請求返還獎勵金案件定 案,對本件被告誠屬不公,亦會影響到將被追繳之其他離 職員工訴訟上之權利。
(三)縱認原告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仍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撤銷受益行政處分之要件。又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 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 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 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 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有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 發之獎勵金有據且並未超過2年除斥期間,依上開實務見 解亦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被告在原告醫院任職係單純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對於獎勵 金暫發90%主觀上的理解向來是:暫領百分之90%,剩餘 10%待健保局結算後才能核發,均未認知到已領得存入薪 轉帳戶之90%獎勵金,有可能遭追回。此依原告所提退輔 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說明 二、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 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 』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 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 」隻字未提對於90%暫發之部分若因健保點值結算遭核刪
後須再予追回,可證被告主觀上信賴所領得暫發90%之獎 勵金為其確定所得,日後不會遭追回,有所依據。進一步 言之,若被告主觀知悉暫發之獎勵金可能遭繳回,必定不 願意在原告任職,到其他收入穩定且不會面臨薪資繳回之 醫院工作。
3、又被告對於其暫發90%之獎勵金,業已於當年度與薪資一 併申報所得稅,此即為客觀上具體表現相信獎勵金為其薪 資之一部分之具體事證。若如原告所述,獎勵金為暫發之 性質,在未來十年均可能被追回,且從被告任職之日起即 清楚告知該暫發性質會被追扣,則被告大可向原告表示僅 領公務員薪俸,等十年後原告結算清楚後再領取並一併申 報獎勵金之所得,但實務上不可能讓偏遠地區醫院之醫師 單純領取本俸,若僅有5萬元之本俸,將對人力的穩定度 造成莫大影響。亦證被告主客觀上均信賴暫發之獎勵金亦 為所得之一部份並申報當年度所得繳交所得稅。 4、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 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得予以保護而言。 又被告等於93、94年度所領取之獎勵金遭原告追繳,並非 係可歸責於被告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而造成溢領 獎勵金之情形,沒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所為發 放獎勵金之授益處分,被告於領取之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 所得,並繳交所得稅,主觀上即已認定暫發之獎勵金與被 告之本俸均為其所得,客觀上有信賴原告所為當月獎勵金 核發之授益處分之表現,被告領得後已為財產之處置或生 活之安排,原告自知悉後將近3年才向被告追繳獎勵金, 且陳稱若不繳回,將會逾5年之退稅時效,被告將遭受雙 重損失。被告初因不諳法律,才誤繳93年度之獎勵金,且 已在訴願中主張退還而遭退輔會駁回,並不能據以認定被 告有債務承認之行為。
5、原告領取薪資(包含獎勵金)後,大半已為財產之處置或 生活之安排,94年度已領取之薪資迄今早已超過5年,卻 要面臨繳回年收入將近3分之1之款項,對被告而言誠屬冤 抑。若依原告所述,被告94年度之薪資,原告在104年以 前均可向被告追繳,對於既存之事實狀態10年內都有可能 改變,將會嚴重影響被告經濟上之支配及生活之品質,亦 無視於既有狀態安定性之維持。被告沒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客觀上亦有誠實申報所得稅的信賴表現,原告為 公立醫院,被告僅為受薪階級,原告明顯立於經濟上強勢 ,所欲維持之公益為何要犧牲被告所信賴之利益,未見原
告說明,原告所為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規定相違背。
(四)被告又謂: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獎勵金之提撥比例係由各級 榮院依前1季或前2季各院健保核減率等等,以最大風險值 提列,惟原告向退輔會暫發之比例高達90%,亦有穩定醫 師在職,避免爆發醫師出走潮之作用,此外各級榮院對於 遭健保局核刪點值,亦不一定產生向在職或曾任職之公務 員追繳之效果,有些會動用公用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 負擔此不利益,自有違上開平等原則。
2、被告謝俊良於93年3月1日至97年11月1日、被告陳亮銘於9 1年6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於原告醫院任職,為具公 務員身分之醫師,其薪資結構除依公務員身份職等所得領 取之本俸(約5萬元)外,尚有佔大部分之加給(即原告 所稱暫發之獎勵金),均屬薪資所得,被告並執此向稅捐 機關申報所得稅,實難以區別兩者之差別。
3、又健保局高屏分局早於95年6月8日即通知原告追扣14,667 ,240元,遭健保局核刪點數,實可歸責於原告績效評估委 員會未切實以具體之績效指標定提撥比例,始致獎勵金有 溢發之情形;醫院收入扣除成本後,應有一部分扣留作支 付健保因浮動點值健保局追繳用,比例多少醫師並不知情 ,扣掉該筆款項之後方為獎勵金總額。原告績效委員會核 定暫發9成,卻對未來若有保留款不足,須對員工追回獎 勵金乙事隻字未提。
4、原告係以高比例之獎勵金提撥比例,造成被告或其他醫師 誤認原告給付之薪資條件優渥,而願意繼續為原告服務, 原告已先受有利益,今原告醫院經營不善,造成健保局核 刪點值之情形嚴重,應積極思考改進之道,集中原告向心 力,而非針對受薪階級之員工,共同承擔原告自己本身決 策錯誤之損害。
5、被告迄未收到原告計算追繳94年度溢發獎勵金之計算式, 無從得知原告請求金額從何而來。
(五)原告對於健保局追扣之處分應能事先採取預防措施補救, 以因應遭健保局核刪所追扣之金額,且各級榮院作法不, 並非一定發生向在職或離職之員工請求返還溢領之獎勵金 之情事:
1、原告主張自92年健保局採取總額制,致造成普遍溢發獎勵 金發放情形,然而全國之榮民醫院均如此,此由退輔會僅
發函針對竹東、玉里及台東認為未作適法性處理可證。 2、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6點「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2解繳本會 統籌款專戶」規定,原告在營運狀況佳時,上繳金額亦會 超過百分之2,若能將上繳金額控制在百分之2,或向退輔 會要求降低上繳金額,將超出部分作為醫療作業基金,用 以抵充遭健保局追扣之部分,亦有助於原告降低損失(原 告不肯為之,蓋上繳之金額越多表示該榮院績效表現越好 對上級長官有加分作用)。
3、再者,依上開要點7規定:「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3作為各 榮民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各級榮院為因應總額制,亦有 提高業務準備金之比例,以因應健保局爾後可能發生提高 的剔退率之作法。
4、又原告會計單位在作帳時每年盈餘要率先扣除醫療藥品循 環金或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 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參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會計 單位在預知健保制度有明顯變革時,可以作最大風險的提 列,將盈餘預扣,均有助日後於抵充健保核算的點值。 5、以上均是在體制內因應健保總額制所產生影響之管道,原 告捨此不為,不肯降低暫發獎勵金之比例(獎勵金核發要 點訂為總淨餘數百分之80),在面對健保總額制體制內即 有管道可以將風險降低卻消極不作為,以致核刪金額超出 預期,再向離職員工追繳已核發之獎勵金,讓離職員工承 擔原告不作為之損害,令被告不能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退輔會91年8月6日輔陸字 第0913635號函、96年5月28日輔計字第0960001336號函、96 年8月8日輔計字第0960002013號函、96年9月27日輔陸字第0 960004598號函、審計部96年8月2日台審部3字第0960003090 號函、原告96年8月22日龍醫計字第0960003361號函、97年1 1月6日輔陸字第0970005133號函、99年2月8日龍醫醫字第09 90000782號函、100年4月22日高總屏醫字第1000002262號函 、93年至94年醫師獎勵金溢發追繳名冊及醫師服務獎勵金溢 發追繳計算公式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俊 良及陳亮銘返還94年度溢發之獎勵金各754,525元及716,82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
,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 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又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 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 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特訂定上開獎勵金 發給要點,該獎勵金發給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 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 金發給要點」之意旨尚無不符。而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 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 (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準此可知,上 開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 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 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 之可能。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暫付』事宜:...。」前揭審查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該審查辦法係基於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之授 權,為落實保險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該保險之醫 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