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民國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振明
盧陳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麗琴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萩瑤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000036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縣政府,嗣因於民國99 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則 本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臺南市 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郭林美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 ○段542-3地號等5筆土地,因屬「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計畫-官田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辦理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63,872元( 已代扣郵資68元),未經其繼承人領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乃先後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90年保管字第 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原告嗣於98年2月間以郭林美 之繼承人身分,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發給90年保管字第 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無法就 郭林美與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及陳郭等是否有繼 承權等事項予以釐清,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7月31日 府地用字第0980181733號函否准其申請。嗣原告陳振明於98 年9月1日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請求發給上開土地徵收補償 費,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遂以98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09802082 97號函復原告陳振明,內容略以:「主旨:檢還臺端申請本 府90年保管262號、96年保管78號土地徵收補償資料乙宗,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府98年7月31日府地
用字0980181733號函覆臺端在案,仍請依上開函辦理。」等 語。原告不服上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9月9日函文,提起 訴願,案經內政部99年8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17790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經檢視相關戶籍資料 ,均難以佐證原告之祖母陳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為郭 林美之曾孫,難謂原告有繼承權為由,於99年10月4日以府 地用字第0990214607號函駁回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郭等」於明治29年7月26日以 媳婦仔入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內,並登載其父 為「郭預」,其母為「林氏米」,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中所載「郭占臣」(異名郭頂)、 「林氏美」(即郭林美)應屬同二人,亦即「郭占臣」( 異名郭頂)與「郭預」為同一人,「林氏美」與「林氏米 」為同一人:
1.欲釐清上情,首先必須說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普查)之 沿革:
⑴按日本統治臺灣期間有3次之戶口調查,均將當時實地調 查結果靜態人口資料登載於戶口調查簿,其中第1次為依 據明治29年8月以訓令第8號發布實施之「臺灣住民戶口調 查規程」,以現住所編訂戶口調查簿。第2次為依據明治 36年以訓令第104號發布實施之「戶口調查規程」,仍以 現住所編訂戶口調查簿,惟此次係以明治29年第1次編製 之戶口調查簿後動態登記資料為基礎加以轉錄。第3次為 明治38年10月1日至3日舉行全臺大規模第1次臨時戶口調 查,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起施行戶籍登記,即今日所見 日據時期最早之戶口調查簿。
⑵按明治29年及36年編製戶口調查簿時生存,而於明治38年 底依戶口規則轉錄編製戶口調查時仍生存者,不管戶主或 家族成員,其有關事由欄(記事欄)均會轉錄,常見者有 戶主相續(戶主繼承)、分戶、異名通用(發生在大富戶 人家,民間通稱○○舍者幾乎都有異名,有異名者會在明 治29年編製之戶口調查簿記事欄記載異名○○○通用,後 來日本政府禁止一人有數名字,強制戶口申報時須以一名 為之終身使用,所以在明治38年以後出生之人戶口調查簿 已無異名之記載,其在明治39年起建立之戶口調查簿記事 欄中有記載者,係在此之前出生且由前戶口調查簿轉錄而 來)、結婚、養子緣組(包括媳婦仔)之記事,惟其住所
當時土地調查尚未完竣,不能以房屋坐落之基地號來表示 (即今之番地),而係以番戶或警番號為之。是明治39年 1月15日前住所稱為番戶,其後則稱為番地。 ⑶明治39年1月15日起建立之戶口調查簿,係臺灣第1次臨時 戶口調查(普查)後初次靜態之編製,係以家為單位,戶 主及全體成員其續柄編定必須依上述規定辦理,親等相同 者應依長幼排列登錄,因此續柄編定順序排列,如有缺位 或出生別長幼缺位者,即表示該缺位者已經死亡,或者該 缺位者因婚姻、養子緣組、媳婦仔等原因除戶而入戶到他 戶,有此情形即不再編製在本籍地戶主戶內,而會編製在 該已入戶之戶主戶口調查簿內。又該婚姻、養子緣組、媳 婦仔等原因入他戶之人,會在該事由發生當時(明治29年 或36年期間)登載於除入戶戶口調查簿之個人事由欄,並 將該個人記事【如自何番戶或何警番號何人之什麼人,何 時以什麼身分(如婚姻、養子緣組、媳婦仔)入戶】轉錄 在此次(明治38年)新編之戶口調查簿內,留下親戚間可 追循之蛛絲馬跡,所以就會產生出生別缺位情形。舉例言 之,○番地有兩女,如○長女於明治29年7月以養子緣組 除戶迄明治38年底第1次臨時戶口普查後,首次編製戶口 調查簿時未終止收養,則在首次編製戶口調查簿續柄編定 時該長女即不會再編入,而跳過直接以次女編在同親等之 首位。該長女雖不在本家(本籍地)編列,然會在入戶之 家之戶口調查簿編入,並轉錄以前之個人記事於事由欄。 2.基上,日據時期明治39年1月15日建立戶籍之蔴荳堡蔴荳 庄1026番地(戶主郭占花,即郭占臣之長兄),係由明治 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轉錄而來,二 者銜接應為一致,尚無疑義,此有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戶 政事務所(下稱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 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及同年5月15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 00733號函可稽。則:
⑴依據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戶主陳撤戶內所載, 郭等係於明治29年7月4日出生,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載 明「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1080番戶,郭預長 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續柄「媳婦仔」,可證郭 等係來自1080番戶,而1080番戶於明治39年1月15日經轉 錄為蔴荳庄1026番地(1080番戶在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並無 交接保管番戶簿冊)。經查,明治39年1月15日當時戶口 調查簿1026番地戶主郭占花戶內,雖無郭預、林氏米(或 郭林米)之記載,然確載有弟郭占臣(異名郭頂)、林氏 美(弟郭占臣之妻),而郭預與郭頂字形相同,林氏美與
林氏米同音(日文美國亦載為「米國」),可見來自1080 番戶(即1026番地)之郭等,於蔴荳庄1491番地戶主陳撤 戶內所載父郭預、母林氏米,係屬字體、字音之誤繕,即 郭頂(郭占臣)與郭預、林氏美與林氏米屬於同人。 ⑵另參照日據時期蔴荳庄1026番地戶長郭占花之戶口調查簿 ,原申報郭氏治(明治30年3月20日生)為郭占臣之長女 ,後更正其出生別為「次女」,該1026番地戶內卻獨缺長 女,顯見其長女即未申報於該戶內之明治39年初建立之戶 籍。由此可知,明治39年初建立之戶口調查(普查)簿, 依調查規程未將已於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戶於149 1番地陳撤戶內之長女郭等登載於本籍1026番地(即1080 番戶),而僅在同時建立之1491番地戶內事由欄記載其來 自1080番戶。益證郭等確係郭占臣(異名郭頂)及林氏美 之長女無誤。
⑶再者,郭等於明治29年7月4日出生,出生後20幾天,即於 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戶1491番地陳撤戶內,當時 民眾大多目不識丁,且日人書寫中文習慣屢有所不同,是 故於當時戶口調查申報時,將郭等之父「郭頂」之「頂」 字誤書為「預」,將「林氏美」之「美」字,以日人習慣 之「米」字記載於戶口調查簿上,自有可能。
⑷又郭等於大正8年2月11日死亡,育有長男陳辰卯(大正6 年5月1日生),而其夫陳助於大正9年2月7日再娶陳李氏 座為妻,當時戶主陳助戶口調查簿上,郭等之母欄內將郭 林氏米載為「郭林氏未」,益見當時常有因筆劃相似而誤 載之情。另該戶內記載郭等之長男陳辰卯於昭和18年12月 26日曾寄留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以前之蔴荳庄1026番 地),與郭林氏美同住,倘郭等非郭林美之長女,衡情郭 等之長男陳辰卯自無可能寄居於當時郭林美之住所。又由 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陳振明(即陳辰卯之長男,郭等之 孫)出生於昭和19年5月16日,事由欄並記載出生地為「 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郭林美當時之住 所,以前之蔴荳庄1026番地),益見郭等確為郭林美之長 女,而原告為郭等之孫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曾 孫子女無訛。
⑸又證人郭毓秋於100年8月1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陳振明、盧陳味是否認識?)‧‧‧原告陳振 明的父親陳辰卯我也認識,他大約去世1、2年了。我的阿 嬤從我小時候,約國小與國中階段就與郭林米住在一起, 我小時候阿嬤常帶我去她的女兒陳助的家中,去看陳辰卯 ‧‧‧。」「(問:陳辰卯於昭和19年約民國32年間光復
之前,有否與郭林美一起住過?)據我瞭解,陳助於她( 郭等)死亡後,他有再娶,我的奶奶常帶我去看他,那時 候住在1026,她也有寄留該地一段期間,實際上也有住在 那裡,我可以證明到陳味好像也是那時候在那裡出生的, 之所以住在那裡,就因為陳助再娶,後來又生2、3個小孩 ,‧‧‧。」等語。益證原告之父陳辰卯確為郭林美之孫 ,郭等確為郭林美之女。
(二)郭等(即陳郭等)既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等2 人即為郭林美之曾孫子女,依法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
1.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林美於光復後即49年9月7日亡故,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自應按74年6月5日修正 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原告之 祖母陳郭等既為郭林美之長女(於8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陳辰卯(原告之父,於97年8月7日死亡),則原 告等2人分別為陳辰卯之長男及長女,自得依民法第1140 條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美之遺產。
2.被告及訴願機關主張郭等於明治29年7月26日即以媳婦仔 入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內,並於大正5年與陳 撤三男陳助結婚,而陳助已於大正4年出養過房予陳方氏 孌。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 定男子目的而收養者,其本質上即係收養,在臺灣民事習 慣,養媳為養家之家屬,入養家,服從養家長權(戶主權 ),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 (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則 陳助於大正4年出養過房予陳方氏孌,郭等始於大正5年與 陳助結婚,則郭等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由養家 主婚出嫁,故退而言之,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 ,於郭等之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時,已與本生父母家已 終止權利義務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云云:
⑴惟按「‧‧‧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 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但書定有明文。準此,媳婦仔 如由養家主婚出嫁,其身分非必即轉換為養女,須視有無 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而定。
⑵查郭等以媳婦仔入戶陳撤戶內,原係與陳撤三男婚配為目 的,亦即在養家有特定匹配男子(俗稱有對頭),如在養 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而收養媳婦仔,嗣後於 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 件者,始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
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照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 8159號函釋)。是雖郭等之匹配對象陳助於大正4年可能 因其家族無繼承人關係過房予陳方氏孌為螟蛉子,然郭等 仍於大正5年嫁給陳助,顯與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 第8159號函釋所謂無對頭而收養媳婦仔其身分即轉換為養 女之情有別,復不符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 039959號函釋示之收養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亦即在客觀 上並非陳撤收養後再主婚出嫁他人,而係在主觀上仍以匹 配其三男陳助為特定目的,且於當時戶籍資料並非記載為 養女而係媳婦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但書規 定,尚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是被告及訴願機關陳 稱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於郭等轉換為陳撤之 養女時,已與本生父母家終止權利義務關係而無繼承權云 云,尚屬誤會。
⑶又按輔助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續柄欄記載妹,在妹的正下方日據時期會加註比較詳細 的,這個妹係父陳撤的媳婦仔。陳雲是戶主,郭等這時候 就記載妹,當時還沒有結婚就稱妹了,日據時代不管是收 養的或弟媳婦都會寫妹,真正的身分區別要看續柄欄下面 的文字,其於陳雲的戶內就是陳撤收養進來要當媳婦仔, 所以稱妹,因為當時還沒有嫁,名義上,還沒有嫁之前這 個媳婦仔就是要與陳撤的兒子配對。」「續柄欄係依據戶 長的身分,陳撤當戶長郭等是媳婦仔,陳雲當戶主,郭等 算妹,在陳雲的戶內係陳雲父親陳撤的媳婦仔,還沒有轉 換,等於係陳雲當戶長時他的妹妹。」等語。輔助參加人 上開陳述,與其所提供郭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所示, 郭等之續柄欄「妹」下面的續柄細別欄「父陳撤媳婦仔」 相符,足證郭等於嫁給陳助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無轉變 ,對生家父母仍有繼承權。至郭等嫁給陳助後,按「又查 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9頁、第161頁) 。故陳○○媳婦仔之身分,於其出嫁當時是否轉換為養女 ?與蕭○○間有無收養關係?固不以已否申報戶口經戶籍 登記為要件,惟仍須證明其與養父間有收養關係。」為法 務部81年4月15日法律字第5363號函所釋示。復按如戶籍 資料查無收養關係之記載者,自應由主張有收養關係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戶籍資料記載郭等固於大正5年4 月25日嫁與陳助為妻,然其父母欄仍分別記載為郭預、郭
林氏未,顯見陳撤無收養郭等為養女之意願。再者,郭等 出嫁時是否由養家主婚?是否符合日據時期身分轉換時收 養之要件?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收養 關係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以媳婦仔郭等之對頭陳 助於大正4年出養後,郭等即為無對頭,郭等於大正5年始 嫁予陳助,其身分即當然轉換為養女云云,完全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郭等出嫁時是否由養家主婚?是否符合日據時 期身分轉換時收養之要件?是其主張並無理由,自難謂郭 等已變更身分為養女,對生家父母無繼承權。
(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否准原告申領90年保管字第262號、96 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以郭林美之繼承人身分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 發給90年保管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案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 0990214607號函駁回,其理由無非以檢視原告所附相關資 料均難以佐證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為「郭林美 」之曾孫,故難謂原告有繼承權,並請依相關規定檢附其 他戶籍資料以供審認。然:
⑴按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73 3號函及同年8月24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1286號函分別記 載:「說明:‧‧‧二、查本轄日據時期郭占臣、林氏美 夫妻2人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郭占花戶內,另郭等 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內,其戶口調查簿記載 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 登載父:郭預、母:林氏米,兩者均為日據時期最原始且 各自獨立之戶籍資料。三、‧‧‧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蔴 荳庄1026番地與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似為銜接應為一致, 尚無疑義。」「說明:‧‧‧二、查林氏美日據時期設籍 本轄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戶長郭占花之戶內,係本轄日 據時期最原始戶籍資料,另其於光復後以郭林美設籍麻豆 鎮大埕里大埕6號,戶籍資料銜接正確無誤。三、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郭等於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 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登載父:郭預、母:林 氏米,係為日據時期最原始戶籍資料,‧‧‧。四、有關 郭林美與郭等兩者均為日據時期最原始且各自獨立之戶籍 資料,並不涉及戶籍資料更正事項,及蔴荳庄1026番地與 蔴荳庄1080番戶之對照情形,業於98年5月15日查復臺南 縣政府地政處在案。」等語。
⑵另本件申請案經改制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 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分別以98年3月9日所登記字第09
80001882號函及同年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80001920號函復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內容略以:「說明:‧‧‧二、案附 繼承系統表所列長女陳郭等之戶籍謄本所載父欄郭預、母 欄郭林米(未),與被繼承人姓名郭林美及其配偶郭頂( 郭占臣)均不相符,惟經申請人主張母名同音(臺語)異 字及父名筆劃錯誤,又其相關戶籍資料均能銜接(依麻豆 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 示),且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繼承權益受損害,其切結 人願負法律上賠償責任』,尚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 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規定,‧‧‧。」等語。 2.由前揭麻豆鎮戶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可知,原告檢具之日據 時期最原始戶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均能銜接,已足佐證 原告係被繼承人郭林美之曾孫子女,且於繼承系統表加以 切結:「有關先祖母陳郭等蔴荳庄1491番地戶口調查簿個 人事由記載來自:『‧‧‧蔴荳庄1080番戶』,該1080番 戶業經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 第0980000066號函覆:『‧‧‧蔴荳庄1026番地與明治39 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經本所查對似為 銜接應為一致』在案。從而蔴荳庄1026番地戶口調查簿與 蔴荳庄1491番地戶口調查簿已能銜接。茲切結蔴荳庄1026 番地戶內郭占臣(異名頂,即郭頂)、林氏美,為具切結 人之外曾祖父、母,先祖母陳郭等戶籍記載父郭預,乃郭 占臣異名郭頂之誤;母林氏米(未),乃林氏美之臺語同 音異字,實即郭占臣、郭頂、郭預係同人,林氏美、林氏 米係同人,郭林美、郭占臣與陳郭等為母女、父女關係屬 實,爰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規定切結如上,如 有不實致他人繼承權益受損害,具切結人願負法律上賠償 責任,請准予受理」等語。
3.再者,原告申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案,前經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函請麻豆地政事務所審查,嗣經該所審查全卷相關 戶籍資料結果,認相關戶籍資料均能銜接,且原告亦依規 定加以切結如上,尚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92點規定。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茍未遭徵收,則麻 豆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當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既然可辦理 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遭徵收,其核 發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自無不准原告請領之理。 4.是原告既已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13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等相關
規定加以切結,並備齊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 佐證戶籍資料均能銜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請求發給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即應依上開法令規 定,准予所請,惟竟違法駁回原告所請,實非有理由。(四)另被告辯稱系爭臺南市○○區○○○段354-7、354-9地號 土地上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前,不能發放徵收補 償款云云。查系爭寮子廍段354-5、354-7地號土地均係於 36年7月19日設定扺押權,而同段354-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354-5地號土地,故同段354-5地號土地他項權利因而 轉載登記於同段354-9地號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登記之抵 押權均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憑。惟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754014號函 復鈞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業於同年9月15日 以一麻豆字第00192號函同意塗銷系爭寮子廍段345-5、34 5-7、345-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且上開土地目前已 無他項權利未塗銷情形,故被告就此應無爭執,附此敘明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0年保管字第262號 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本件被繼承人「郭林美」戶籍住 所為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配偶為「郭占臣(異名郭頂 )」,且其戶內戶籍並無長女「郭等」之記事;另「郭等 」係設籍於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母欄為「林氏米」、 父欄為「郭預」,其事由欄記載: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 26日入籍。因郭等之母欄記載「林氏米」、父欄記載「郭 預」,與被繼承人「郭林美」及其配偶「郭占臣」之姓名 均不符,且亦查無被繼承人「郭林美」及其配偶「郭占臣 」曾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郭等設籍蔴荳堡蔴荳庄 1491番地前之戶籍)之戶籍資料,難以證明郭等為郭林美 之長女,原告為郭林美之曾孫。本件因原告另檢具之戶籍 資料,尚難佐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故難謂其有繼承權 。
(二)按「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 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 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 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應受 補償人即郭林美為渠等之曾祖母,郭預乃郭占臣之異名, 郭頂之誤,林氏米乃林氏美之臺語同音異字,與郭等具有
母女、父女關係,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案情 與上開規定意旨有別,且本件爭點在於郭等是否為被繼承 人郭林美之長女?郭等之母「郭林米」是否即為「郭林美 」?郭等之父「郭預」是否即為「郭頂」或「郭占臣」? 此係身分事實認定問題,自與上開要點無涉。
(三)又「林氏米」與「林氏美」是否為同一人?「郭預」與「 郭頂」是否為同一人?其是否為同音異字或有筆劃錯誤情 事,致可推定為同一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避免因誤查 而影響原告繼承權益,故參酌「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 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召開審 查會,協助審查本件之疑點,惟審查結果尚有下列疑點未 能釐清:
1.若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則長女(明治29年7月4日)與次 女(明治30年3月20日)出生日僅相差8個月16日,未合常 理。
2.「郭林美」與「郭林米」是否為同音異字,因早期民眾識 字不多,皆以臺語發音告知戶籍人員,因此發生同音異字 情況尚有可能,惟「郭頂」與「郭預」臺語發音不同且字 型各異,難謂有筆劃錯誤情事。又郭等戶籍謄本之父欄是 否係以異名方式登記,查日據時期並無以異名方式登記父 欄姓名之規定或習慣,故難謂郭等之父欄係以異名登載。 3.又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5日以南縣麻戶字第09800 00733號函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內容固以:「說明:‧ ‧‧三、本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 有關番號與番戶之查證,係參照日據時期赤山堡六甲庄52 2番地趙戇戶口調查簿記載:長媳(郭褒)蔴荳堡蔴荳庄 東角1080番戶郭占花長女明治39年1月16日婚姻入戶,與 本轄日據時期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郭占花之長女(郭褒 )戶籍資料應似相符。在本所尚無交接保管『番戶』簿冊 之情形下,予以推定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蔴荳庄1026番地 與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似為銜接應為一致,尚無疑義。」 等語。然上開函文出現「應似相符」、「似為銜接」等語 ,應尚有疑義。
(四)又「‧‧‧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 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 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 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 親屬關係,‧‧‧。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
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著 有明文。再按「說明:‧‧‧二、‧‧‧又按在養家無特 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 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 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 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亦為法務部98年 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祖母 郭等為陳撤戶內(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媳婦仔,並於 大正5年與陳撤三男陳助結婚,惟陳助已於大正4年出養過 房予陳方氏孌,依法已與其父陳撤終止權利義務關係,故 郭等並非嫁入陳撤家,而係出嫁予出養之陳助,應可視為 媳婦仔由養家主婚出嫁,其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收養 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 期)。退步言之,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惟於 郭等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時,已與生家終止權利義務關 係,自無繼承權可言。
(五)至有關系爭臺南市○○區○○○段354-7、354-9(分割自 354-5地號)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他項權利登記乙節。查35 4-5、354-7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19日以收件文登字第988 9號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354-9地號土地則係於88年3月9 日由35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合先敘明。至寮子廍段354 -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前經第一商業銀行(前身為 臺灣工商銀行)麻豆分行以99年10月26日一麻豆字第0024 6號函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嗣被告所屬地政局 以100年8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650279號函請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登記案件相關文件供參,據該所檢 送之他項權利相關文獻,所附塗銷同意書僅同意230平方 公尺(分割後面積),未含354-9地號土地(分割自354-5 地號),被告所屬地政局乃再以100年9月6日南市地用字 第1000666433號函請抵押權人查明寮子廍段354-7及354-9 地號等2筆土地,其抵押權是否也同意一併塗銷,經該行 以100年9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192號函同意塗銷354-5、35 4-7及354-9地號等3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另按「領取徵 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附表規定繼承人(所有權人死亡時)應檢 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是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款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官田鄉○○○○○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告98年2月申請書、 原告陳振明98年9月1日申請書、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7月 31日府地用字第0980181733號函、同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09 80208297號函、99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90214607號函、 內政部99年8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17790號訴願決定書及 100年2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00036364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郭林美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及陳郭等對 郭林美是否有繼承權?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 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 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 繼承登記,須其繼承人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若無繼承權 之人,則無權領取,自不待言。故本件癥結點乃在訴外人 郭林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 ,及陳郭等對郭林美是否有繼承權,若陳郭等為郭林美之 女,且對陳郭等有繼承權,原告始能繼承取得郭林美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
(二)經查,郭等(即陳郭等)結婚前之日據時期戶口登記,記 載其姓名郭氏等,明治29年7月4日生,父:郭預、母:林 氏美,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記載: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 庄土名蔴荳庄千百八十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 籍,續柄(稱謂)欄則記明「媳婦仔」,戶主為陳撤乙節 ,此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 告主張其祖母郭等之母親林氏美及父親郭占臣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載,渠等住所地為: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 土名蔴荳庄千二十六番地,又郭占臣之事由欄記載:「本 人、異名頂、怡顏,通用之...」,亦有該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又據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查 對結果認: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建立戶 籍之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與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 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應為一致,此有該戶政事務 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影本附訴願 卷(99年度卷第43頁)為憑。足認郭等原係與林氏美及郭
占臣等人,均住在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即明治39年以 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再據原告到庭均 陳稱:郭林美(即林氏美)為原告之曾祖母,原告盧陳味 小時候還與郭林美住過一陣子,原告陳振明之出生地即為 郭林美之住所地,之後原告等人搬出郭林美住所地後,還 常回去探視郭林美,當時郭林美與原告舅公郭漢土住一起 ,郭毓秋也有與郭林美住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另證人郭毓秋(即郭占 臣庶子郭漢土之子)亦到庭證稱:郭林美(即林氏美)為 其祖母,郭林美之大女兒叫郭等,從小就給人作媳婦仔, 其為原告之舅舅,小時候其與郭林美住一起,郭林美常帶 他去原告父親陳辰卯住處探視,因陳辰卯母親陳郭等死亡 後,其父陳助再娶,因此陳辰卯曾經寄住郭林美住處一段 時間,後來陳辰卯與原告搬出去住,雙方都還有來往等語 (詳見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0年 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又陳郭等之子陳辰卯 (原告父親)曾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26日寄居在 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原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至 昭和19年8月1日遷出,原告陳振明(昭和19年5月16日生 )則係在該地出生乙節,此有陳辰卯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