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魏嘉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
鄭好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4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蕭蓉所合法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MABANSAY LILIA BERCASIO(護照號碼:SS0000000,下稱M君),其有 效居留期間係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M君 於上開居留期間屆至之日(即97年3月31日)未依法離境且 逃逸,而原告非法容留M君於其所經營之菲律賓歐菲斯黑特 瑞便當店(設高雄市○○區○○路○○○巷9號,下稱歐菲便當 店)從事清洗蔬菜、洗碗盤及包便當等工作,經合併改制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巿專勤隊(現 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8月21日當 場查獲,並移請被告(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政 府,合併後改制後業務由被告承受)審理後,認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 年12月17日府勞組字第09903037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逕以不實之高雄市專勤隊移送書函內容,遽論原告 容留外國人工作,裁罰原告,顯有速斷之違誤: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經營之歐菲便當店,係專賣菲律賓口味菜色之便 當,服務對象以在台之菲律賓外籍勞工為主,所出入之客
戶大多為菲律賓籍勞工,該店自然而然形成當地菲律賓籍 勞工聚會之場所,M君亦是來店之常客之一,常來店裡用 餐或與其他菲律賓籍勞工聊天,與原告熟識,而高雄市專 勤隊於99年8月21日查獲M君當時,M君係來該店消費,為 該店之客戶,而非該店雇用之非法勞工。原告絕無雇用M 君從事清洗蔬菜、洗碗盤及包便當等工作,而原告於高雄 市專勤隊陳稱「包便當」係指M君來店「購買便當」,M君 身分為消費者,而非原告雇用幫客人打包便當之員工,高 雄市專勤隊刻意斷章取義,曲解原告之原意,利用原告忙 於工作之際,未有時問詳閱筆錄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於該 筆錄簽名,詎被告未予詳察,未就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調 查證據,逕以高雄市專勤隊移送書函內容,裁罰原告,原 處分顯有率斷之違誤。
(二)被告為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程序 正義: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2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 照)。另對人民罰鍰之處分既係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 民財產權,應於作成處分前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逕以高雄市專勤隊移送書函內容,裁處原告15萬 元之罰緩,原處分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剝奪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係違反程序正義之要求,要無可 採。
(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M君居留效期係自95年5月1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原告 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容留原由蕭蓉所合法聘僱而於97年 3月31日逃逸之M君,於其所經營之歐菲便當店從事清洗蔬 菜、洗碗盤及包便當等工作,有高雄巿專勤隊執行查察職 務(非法入國及移民犯罪)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調查筆 錄、存證照片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分以15萬元罰鍰
,依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查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非 法容留M君於其所開設之餐廳工作之情事,此有原告99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MABANSAY LILIA BERCA SIO自何時起在你上開便當店幫忙?工作內容?薪資、住 宿?有由無他人仲介?答:是自本(8)月12日起,幫忙日 期不一定,時段有時自早上5點或9點至中午12點。在餐廳 內幫忙清洗蔬菜、包便當等工作。因還在試用中,尚未與 她提到薪資。住在餐廳對面1棟房子4樓1個房間...。 」M君99年8月31日調查筆錄略以:「問:妳何時起在上述 本隊查獲地幫忙工作?工作時段、內容、薪資?有無仲介 ?住宿?答:我是自今(2010)年8月15日起。工作時段 不固定...在餐廳幫忙清洗蔬菜、洗碗盤等工作,沒有 薪資,老闆會提供午餐給我吃...我在餐廳幫忙,由老 闆提供我餐點食物...。」據上,M君為原告提供勞務 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尚未給付薪資,惟已提供餐 點與M君,此情亦為勞務之對價,是原告與M君之間成立僱 傭關係至明。並有原告及M君於調查筆錄上親筆簽名捺印 可稽,非有其他具體事證,自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筆 錄內容之真實性。原告非法容留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認 原告稱M君並非原告僱用幫客人打包便當之員工云云屬實 ,惟參酌貴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 意旨,只要有未依就服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即屬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而不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聘僱 關係為必要,況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與M君有約定在 餐廳幫忙清洗蔬菜工作等語,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本件 原告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亦已該 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 要件,且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均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其 結果並無二致。
(三)又依法務部90年3月12日(90)法律字第007652號函意旨 略以:「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 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 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 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 處分時,似符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 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高雄
市專隊既已於99年8月21日調查證據時,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並將原告陳述載明於調查筆錄中,並再問到有 無補充意見等,則參照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被告無庸於 作成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退步言之,縱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詳查即以 移送書函內容予以裁罰云云,顯係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裁罰之處分並無違 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9年8月21日高雄市專勤隊 檢查紀錄表、訪查勤務照片、高雄市專勤隊99年9月5日移署 專2高市佳字第0998125066號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原 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 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 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 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 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 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令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M君(原為訴外人蕭蓉所合法聘 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97年3月31日未依法離境且逃 逸)於其所經營之歐菲便當店從事清洗蔬菜、洗碗盤及包 便當等工作,經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8月21日當場查獲, 經高雄市專勤隊移由被告審理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 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 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 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 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 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欲聘僱外勞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 可,始得予以僱用。觀諸M君於99年8月21日在高雄市專勤 隊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問:妳何時起在上述本隊查獲 地幫忙工作?工作時段、內容、薪資?有無仲介?住宿? )答:我是自今(2010)年8月15日起(在原告歐菲便當店 工作)。工作時段大部分自早上4點30分至中午12點。在 餐廳內幫忙清洗蔬菜、洗碗盤等工作,薪資是依每小時90 -95元新台幣計算。但至今尚未領到薪資。無人仲介。住 在餐廳對面房子4樓一個房間,以1500元所租賃。」M君於 99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亦陳稱:「( 問:妳何時起在上述本隊查獲地幫忙工作?工作時段、內 容、薪資?有無仲介?住宿?)答:我是自今(2010)年8 月15日起(在原告歐菲便當店工作)。工作時段不固定. ..在餐廳幫忙清洗蔬菜、洗碗盤等工作,沒有薪資,老 闆會提供午餐給我吃...我在餐廳幫忙,由老闆提供我 餐點食物...。」核與原告於99年8月21日在高雄市專 勤隊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問:M君自何時起在你上開 便當店幫忙?工作內容、薪資、住宿?有無由他人仲介? )答:「M君自本(8)月12日起(在歐菲便當店幫忙),幫 忙日期不一定,時段自早上5點或9點至中午12點。在餐廳 內幫忙清洗蔬菜、包便當等工作。因還在試用中,尚未與 她提到薪資...她自行到我店裡要求我僱用她。」等語 相符。又原告雖否認上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 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製作原告上開調查筆錄之高雄 市專勤隊科員呂佳益於100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其於99年8月21日在高雄市專勤隊對原告及M君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內容均屬實在,對M君製作筆錄時雖然沒有請外文 翻譯,但用英文可以溝通,其係大專畢業,外事警察考試 及格,主考英文,故其普通英文會話沒有問題;當時其至 現場時M君正在工作,經其當場照相存證等語,亦有本院
該筆錄附卷可稽。另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上開高 雄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經親閱並認無訛後始 捺指印並簽名於該筆錄上,亦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 稽。再者,本院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製作M君上開99年8月 31日調查筆錄時之英文通譯柯春金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 :當時M君所陳述之內容與該筆錄均屬一致,伊係據實將 M君陳述內容為翻譯等語,有本院該筆錄可稽。準此足見 ,原告與M君間縱無聘僱關係,惟其未經申請許可,即容 留M君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主張高雄市專勤 隊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不實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 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何美麗貞(即原告歐菲便當店之員工 )於本院100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M君並非原告 之員工,當時M君僅在歐菲便當店講電話,並沒有在該店 幫忙洗菜及包便當,就被移民局的人捉了等語;另證人莉 莉美拉奎亦於該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原告之鄰居,伊向 訴外人蘇碧娜承租一部分之店面做生意,M君是蘇碧娜的 員工,並非原告之員工等語,以上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然查,證人何美麗貞原告之員工,其上開證詞 衡情無非迴護原告之詞,且與前揭原告於99年8月21日在 高雄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自非可採 。又證人莉莉美拉奎係原告之鄰居,其證稱M君是訴外人 蘇碧娜的員工縱然屬實,但亦無法排除M君於蘇碧娜處服 務外之時間至原告歐菲便當店為上開工作之可能,是其證 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 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 ,均僅明文「行政機關」而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 足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即可,此乃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是如已由其他平行 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說 明的機會,而該說明資料移送作成處分機關參酌,並據予 作成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參法務部90年3月28 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二、按行政程 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 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 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 證,或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 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毋 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同認 斯旨。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業經高雄市專勤隊科員呂佳 益於99年8月21日對原告進行調查及詢問,原告關於M君在 其所經營之歐菲便當店工作之相關事宜已陳述明確,有該 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上開陳述與 M君於高雄市專勤隊陳述內容相符,並核與前揭訪查勤務 照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資料一 致,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本件之裁處。由上足見,本件主 管行政機關高雄市專勤隊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既已予原 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上開相關證據移送被告依法 處理,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同一行為而 為本件行政處分,並以上開筆錄等證據而據予作成裁罰處 分,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而毋庸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裁處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不合云云,亦有 誤解,不能採取。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 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 本件原告明知M君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 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 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 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 罰鍰15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裁量濫用或 逾越之情事,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
工作,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