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0年度,1817號
KSEV,100,雄補,1817,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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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817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秦丕俊發支付
命令,惟秦丕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536 元,應繳裁
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4,02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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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