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46號
法定代理人 余錦雄
被 告 鄭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00元(至原告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