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秋鮮
被 告 陳炫佑
法定代理人 馮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50 號建號之建物(面積63.43 平方公尺)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馮磊、陳炫佑應將被繼承人陳信志名下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50 號建號之建物( 面積: 63.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107 號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房屋) ,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撤回被告馮磊部分,被告馮磊,經過十日亦未表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志為原告之子,訴外人馮磊、陳炫佑 為其配偶及子女,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向訴外人即伊之 三姐陳秋月借貸新臺幣50萬元,並於98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 許素蓉、潘靖文購買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 陳信志。惟陳信志已於99年6 月1 日過世,詎其繼承人即馮 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故原告已先行發函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陳信志所有,目前過戶到伊名下。當
初買的所有權人確為陳信志。原告是在陳信志過世後始遷入 ,但該屋我們亦從未使用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登記在陳信志名下,後因陳信志身 亡,而由被告繼承。現欲依法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等 情,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故原告就此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借名登記 在陳信志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陳信志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由 原告借名購買及登記之情形?㈡原告得否請求移轉登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 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 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 原因固然得為借名登記,惟必須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而 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並無 任何管理、處分權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係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之責。㈡、經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借據為據。再者,證人潘靖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28730 號( 下稱偵卷) 卷中100 年4 月7 日偵查 庭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跟一位代書於98年5 月22 日與伊跟許素蓉,在高雄大統百貨所簽訂,因為房子有積欠 管理費、稅金,此部分費用當初約定由買方負擔,故當初係 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分兩次支付價金,原告有說該房子 買來要登記在其子陳信志名下,做倉庫使用,買賣過程中陳 信志均未參與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偵卷,核閱無誤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聲明書為真正。且查,證人許燕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協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買賣
契約書確係原告所購買,並登記在陳信志名下,且非贈與給 陳信志等語,況被告亦自承並未使用過系爭房屋等語,自應 堪認原告與陳信志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